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河北霍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菲美得土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厂谭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66773351X5。
法定代表人:徐德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进,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崇文区,系公司管理干部。
上诉人靳某某因与上诉人廊坊菲美得土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美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8民初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靳某某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8民初8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菲美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靳某某于2011年2月到菲美得公司处从事铸造工作,菲美得公司未给靳某某缴纳五险一金。2018年5月30日菲美得公司以“环保问题被政府要求关停”为由向靳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离职时菲美得公司按月工资3850元支付靳某某7个半月工资作为补偿,但并未解决未缴纳保险问题。由于菲美得公司没有在2011年开设保险账户,因此靳某某的保险费用是不能补缴的,只能从2016年开户开始缴纳,故此靳某某领取保险金的年龄必然要顺延。正常情况保险缴纳够15年并且被保险人年龄达到60岁就可以领取养老保险,靳某某等到2026年就可以领取养老保险金,但由于菲美得公司未及时缴纳,靳某某要到2031年才能够领取。因此,菲美得公司应该赔偿靳某某应付未付的保险费和应该领取到的保险金。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正确。保险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社保费不能补缴,通过诉讼解决。靳某某曾向大厂县人民法院起诉菲美得公司补缴社保费用,但被驳回。告知变更诉讼请求,另诉给付可以维护。现一审判决没有维护反而又说待申请人达到退休年龄赔偿保险金,这本身就是出尔反尔。为此,请求支持靳某某的上诉请求。
菲美得公司答辩称,不同意靳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菲美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第一项“被告廊坊菲美得土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靳某某住房公积金损失37268元”,依法改判驳回靳某某该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属于劳动法律关系,不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住房公积金纠纷不是劳动争议纠纷的受案范围。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靳某某的该项诉求。
靳某某答辩称,靳某某与菲美得公司保险赔偿合理合法,依法应得到法律保护。菲美得公司应该赔偿靳某某应付未付的保险费和应该领取到的保险金。1.2011年2月至2016年10月单位应缴而未缴纳的养老保险费3850元(月工资)×20%×69月=53130元;2016年10月至2018年5月30日少缴养老保险1000元×20%×(88-69)月=3800元(公司按月工资两千多缴纳的保险费);基本养老金108元×69月=7452元。2.2011年2月至7月单位应缴而未缴纳的医疗保险费3850元×8%×5月=1540元。3.2011年2月至2018年5月31日单位应缴而未缴纳的生育保险费3850元×0.8%×88月=2710.4元。4.2011年2月至2018年5月单位应缴而未缴纳的住房公积金3850元×11%×88月=37268元。
靳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菲美得公司向其支付自2011年2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应缴纳而未缴纳的养老保险费53130元、2016年10月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少缴纳的养老保险费3800元、基本养老金7452元;2.菲美得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2月至7月期间应缴纳而未缴纳的医疗保险费1540元;3.菲美得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2月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应缴纳而未缴纳的生育保险费2710.4元;4.菲美得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2月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应缴纳而未缴纳的住房公积金372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2月,靳某某到菲美得公司从事铸造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8年5月30日,菲美得公司以“环保问题被政府要求关停”为由与靳某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7月3日,靳某某、菲美得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双方约定自2018年5月31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菲美得公司一次性补偿靳某某29200元。并确认合同解除后双方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工作期间,菲美得公司未给靳某某缴纳失业保险费。2018年8月2日,经大厂回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菲美得公司应于裁决生效后三日内为靳某某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并补缴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2018年8月13日,靳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菲美得公司支付自2011年2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失业保险费3703元,补偿其失业保险金17612元。2018年9月15日,一审法院做出(2018)冀1028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菲美得公司向靳某某支付未缴纳的失业保险费3703元、补偿靳某某失业保险金15201元。后菲美得公司提起上诉,2018年11月15日,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6月6日,大厂回族自治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出具证明,2016年11月至2018年4月期间,菲美得公司已为靳某某缴纳企业基本养老保险,未欠费。2018年10月16日,大厂回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险所出具证明,2011年7月至2018年7月期间,菲美得公司已为靳某某缴纳基本医疗保险,未欠费。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靳某某、菲美得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菲美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靳某某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本案中,菲美得公司未按相关规定为靳某某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靳某某有权要求菲美得公司待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时向菲美得公司主张赔偿。但靳某某要求菲美得公司将未缴纳、少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向其支付的请求于法无据,故对靳某某要求菲美得公司向其支付未缴纳及少缴纳的保险费用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维护。关于靳某某要求菲美得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2月至7月期间应缴纳而未缴纳的医疗保险费154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菲美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为靳某某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若因菲美得公司未为靳某某缴纳2011年2月至7月期间的医疗保险导致靳某某在此期间患病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而遭受经济损失的,菲美得公司应按医疗保险待遇的标准赔偿靳某某因此受到的损失。但医疗保险不能通过事后补缴保险费而享受保险待遇,且靳某某要求菲美得公司将未缴纳的费用向其支付的请求亦无法律依据,故对靳某某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维护。同理,对靳某某要求菲美得公司向其支付2011年2月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应缴纳而未缴纳的生育保险费2710.4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维护。关于2011年2月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菲美得公司未缴纳的住房公积金37268元,一审法院认为,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于职工个人所有。本案中,靳某某、菲美得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菲美得公司自始未为靳某某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给靳某某造成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参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350号)第十八条“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5%”及《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二条“单位和职工缴存比例不应低于5%,原则上不高于12%”的规定,靳某某主张菲美得公司应按其月收入11%的标准向其支付2011年2月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共88个月的住房公积金的要求,未超出法律的限定范围,一审法院予以维护,故菲美得公司应向靳某某支付372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菲美得公司赔偿靳某某住房公积金损失3726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菲美得公司提交证据。证据一、(2019)冀1028民初885号应诉通知书;证据二、(2019)冀1028民初885号举证通知书。证明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证据三、2018年7月4日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复印件、2018年7月6日不予受理通知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存根)复印件、2018年7月6日大厂回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大劳仲不字(2018)第4号送达回执复印件。证明本案没有经过仲裁程序。靳某某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不予受理通知书是经过大厂仲裁的,当时要求补交2011年2月至2016年10月这段时间的养老保险,因为过了时效不予受理。本案是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不需要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因双方对菲美得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7月3日,靳某某与菲美得公司达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2018年7月4日,靳某某向大厂回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两份,一份是要求菲美得公司补缴2011年2月至2016年10月的养老保险,另一份是要求菲美得公司补缴2011年2月至2018年6月的失业保险。大厂回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6日作出大劳仲不字(2018)第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8年8月2日作出大劳裁字(2018)第50号仲裁裁决书。2018年7月6日靳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菲美得公司为其补缴自2011年2月起至2016年10月止的养老保险,一审法院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8)冀1028民初1665号民事裁定,驳回靳某某起诉。2019年3月15日靳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菲美得公司支付其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除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外,还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及在案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造成劳动者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劳动者应当对其损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靳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未年满60周岁,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以菲美得公司应缴纳而未缴纳、少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及基本养老金属于其损失为由,主张菲美得公司支付其该损失,于法无据,靳某某应当对其损失承担举证责任。靳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妥。
靳某某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提出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及公积金请求,其在诉讼中增加该诉求,未经仲裁前置,且菲美得公司也就此提出异议,对该诉求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靳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廊坊菲美得土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冀1028民初8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靳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靳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靳某某负担10元,由廊坊菲美得土坂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心冰
审判员 宋强
审判员 赵洪亮
书记员: 于学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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