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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培诉河北骏广木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靳某培
李振涛(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
河北骏广木制品有限公司
王伟(天津安尊律师事务所)

原告:靳某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宗县广宗镇东街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李振涛,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河北骏广木制品有限公司。地址:广宗县城东新区。企业代码:55445140-1。
法定代表人:靖德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天津安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靳某培诉被告河北骏广木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培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涛、被告河北骏广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广木业)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承揽被告倒土垒土岗子的活,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证人曹广要的证言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了由原告承揽该项任务,事实上,原告也雇人在被告处倒土垒土岗子,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辩解将该任务承揽给曹广要,与原告并不认识,但是曹广要本人并不认可,且通话记录显示双方多次通话,因此,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雇人完成了工作任务,被告接受了该工作成果并未提出异议,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就应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报酬。如果被告将原告的报酬计在曹广要名下,应该做相应的减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骏广木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靳某培工程款55,000元,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河北骏广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是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本案中,原告承揽被告倒土垒土岗子的活,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是证人曹广要的证言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了由原告承揽该项任务,事实上,原告也雇人在被告处倒土垒土岗子,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被告辩解将该任务承揽给曹广要,与原告并不认识,但是曹广要本人并不认可,且通话记录显示双方多次通话,因此,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雇人完成了工作任务,被告接受了该工作成果并未提出异议,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就应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报酬。如果被告将原告的报酬计在曹广要名下,应该做相应的减除。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骏广木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靳某培工程款55,000元,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河北骏广木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明伟

书记员:孟庆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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