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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靳某某
姜军刚(河北纳木水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
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原告靳某某。
委托代理人姜军刚,河北纳木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
负责人杨成敏,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雪娇,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清苑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丽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军刚、被告委托代理人田雪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FJ****、冀F*****挂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事故中受损,有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司机王增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冀F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原被告双方即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保险标的物受损后,享有向被告主张赔偿保险金的权利,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冀FJ****号车损失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49700元并出具了公估报告书,该公估报告书虽为原告单方委托,但该公估公司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保险公估机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对该公估报告书不认可并当庭申请重新鉴定,其理由是未与其协商、估价过高。对车辆损失双方可以协商也可以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保险公估机构鉴定,是否必须双方协商共同委托,法律上并没有强制性规定。被告在提出重新鉴定的同时,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但被告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仅为当庭陈述,并且,该鉴定书已向被告送达,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应在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9700元。公估费2844元及拆检费2600元,原告提交了收费发票,系为确定原告损失必要合理的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施救费5000元,被告有异议,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施救费是客观情况,施救费系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保护维修受损车辆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原告的合法合理经济损失,鉴于事故车系重型货车,事故地点到危险地点距离很远,花费5000元施救费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因冀F*****挂号车未在被告处投保,原告主张的公估费、拆检费、施救费应予扣除挂车费用,结合损失情况,公估费和拆检费扣除2.8%计公估费2764元(2844元-(2844元X2.8%)]、拆检费2527元(2600元-(2600元X2.8%)],施救费扣除20%计4000元(5000元-(5000元X20%)],被告应当承担。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58991元(车辆损失49700元+公估费2764元+拆检费2527元+施救费4000元)合理合法且在原告投保的保险金额内,被告应予赔偿。原告高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靳某某经济损失5899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元,减半交纳6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负担650元,原告靳某某负担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FJ****、冀F*****挂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事故中受损,有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司机王增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冀FJ****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原被告双方即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在保险标的物受损后,享有向被告主张赔偿保险金的权利,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冀FJ****号车损失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49700元并出具了公估报告书,该公估报告书虽为原告单方委托,但该公估公司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保险公估机构,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对该公估报告书不认可并当庭申请重新鉴定,其理由是未与其协商、估价过高。对车辆损失双方可以协商也可以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保险公估机构鉴定,是否必须双方协商共同委托,法律上并没有强制性规定。被告在提出重新鉴定的同时,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但被告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仅为当庭陈述,并且,该鉴定书已向被告送达,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应在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9700元。公估费2844元及拆检费2600元,原告提交了收费发票,系为确定原告损失必要合理的花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施救费5000元,被告有异议,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产生施救费是客观情况,施救费系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保护维修受损车辆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属于原告的合法合理经济损失,鉴于事故车系重型货车,事故地点到危险地点距离很远,花费5000元施救费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认定。因冀F*****挂号车未在被告处投保,原告主张的公估费、拆检费、施救费应予扣除挂车费用,结合损失情况,公估费和拆检费扣除2.8%计公估费2764元(2844元-(2844元X2.8%)]、拆检费2527元(2600元-(2600元X2.8%)],施救费扣除20%计4000元(5000元-(5000元X20%)],被告应当承担。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58991元(车辆损失49700元+公估费2764元+拆检费2527元+施救费4000元)合理合法且在原告投保的保险金额内,被告应予赔偿。原告高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靳某某经济损失58991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元,减半交纳6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苑支公司负担650元,原告靳某某负担44元。

审判长:沈丽梅

书记员:高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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