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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与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靳某某
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柴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靳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商林乡礼村。
身份证号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邢运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雪,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委托代理人宋庆丰、被告柴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雪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诉称,2014年10月3日20时许,被告柴某某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保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演村东侧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朱婵娟驾驶的冀F×××××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朱婵娟、靳思彤受伤,车辆受损。
此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朱婵娟、靳思彤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经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57天后好转出院,后又在肃宁县中医骨伤医院门诊治疗,现仍未完全康复。
被告柴某某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柴某某及其驾驶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当承担对原告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
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共计95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柴某某辩称,我的车入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及本案另外两位伤者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对于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具体数额质证时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3日20时许,被告柴某某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朱婵娟驾驶冀F×××××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靳某某、靳思彤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婵娟、靳某某、靳思彤无责任。
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
因本次事故,在本案中原告靳某某的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共计11272.78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病历取证费6.4元,二被告不予认可,该项费用亦不属于医药费,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为5700元(100元×57天)。
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月工资10000元计算5个月,二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原告提交证据,本院按修理业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的,即13015.54元(32045元÷365天×57天+32045元÷12月×3月)。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按日工资94.4元计算5个月,二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按日工资94.4元计算住院期间的,即5380.8元(94.4元×57天)。
5、原告主张交通费198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住院、出院及住院时间,本院认定交通费600元。
6、营养费5700元(100元×57天)。
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41669.12元,被告柴某某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结合(2015)高民初字第405号、404号系列案件,上述损失亦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靳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1669.1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汇入法院指定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靳某某负担1221元,由被告柴某某负担9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3日20时许,被告柴某某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朱婵娟驾驶冀F×××××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靳某某、靳思彤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高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柴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婵娟、靳某某、靳思彤无责任。
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
因本次事故,在本案中原告靳某某的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共计11272.78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病历取证费6.4元,二被告不予认可,该项费用亦不属于医药费,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为5700元(100元×57天)。
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月工资10000元计算5个月,二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原告提交证据,本院按修理业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的,即13015.54元(32045元÷365天×57天+32045元÷12月×3月)。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按日工资94.4元计算5个月,二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按日工资94.4元计算住院期间的,即5380.8元(94.4元×57天)。
5、原告主张交通费198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住院、出院及住院时间,本院认定交通费600元。
6、营养费5700元(100元×57天)。
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41669.12元,被告柴某某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结合(2015)高民初字第405号、404号系列案件,上述损失亦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靳某某经济损失共计41669.1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汇入法院指定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原告靳某某负担1221元,由被告柴某某负担954元。

审判长:栗荣红

书记员:尤凤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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