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某某
李某
张伟(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
张某
陈某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刑春利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原告:靳某某。
原告:李某。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农民。
被告:陈某,农民。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桥东区中山路166号如意商业大厦5层。
负责人:柳艺云,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刑春利,该公司职员。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前进南大街468号。
负责人:张剑,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刑春利,该公司职员。
原告靳某某、李某与被告张某、陈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保险)、安盛天平财产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衡水保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靳某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春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陈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的二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在被告河北保险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的部分,因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衡水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赔偿。关于原告靳某某的误工费,可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制造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参照原告靳某某的住院病历,以住院时间加15天为宜。关于原告交通费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二原告的损失数额确定如下:医药费18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980元(110元/天×18天)、护理费234元(78元/天×3天)、车损35999.5元(2000元+(69999元-2000元)÷2】、鉴定费1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靳某某医药费18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980元、护理费234元,以上共计4363.3元;赔偿原告李某车损2000元、鉴定费1050元,以上共计3050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车损33999.5元;
三、驳回原告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的二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在被告河北保险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的部分,因被告张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衡水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赔偿。关于原告靳某某的误工费,可参照河北省上年度制造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参照原告靳某某的住院病历,以住院时间加15天为宜。关于原告交通费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二原告的损失数额确定如下:医药费18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980元(110元/天×18天)、护理费234元(78元/天×3天)、车损35999.5元(2000元+(69999元-2000元)÷2】、鉴定费10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靳某某医药费18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1980元、护理费234元,以上共计4363.3元;赔偿原告李某车损2000元、鉴定费1050元,以上共计3050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车损33999.5元;
三、驳回原告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审判长:王强
书记员:逯天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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