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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与孙某某、王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武邑县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孙志保,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胜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武邑县人,现住本村。系委托人之子。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武邑县人,现住本村。被告:王某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武邑县人,现住本村。

原告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因丈夫去世社保部门给付原告的一次性救济费3364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孙某某的母亲。2018年4月8日,原告丈夫孙孝前去世。孙孝前生前在天津市退休,其去世后,据了解天津市社保部门给付了原告一次性救济费33642元。当时原告生病住院,二被告夫妇请求代原告到天塑科技集团托管中心及天津市红桥区社保分中心代为办理领取。该款已打到二被告保管的原告丈夫的工资卡上,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一直推脱未给付。被告孙某某辩称:我母亲虽然与父亲是夫妻关系,但是原告没有履行夫妻义务,都是我媳妇王某女伺候的我父亲孙孝前。我承认该笔救济费33642元是由天津市社保机构给付原告的,但是我不同意一次性给付原告,因为原告花不了那么多钱,我可以给她一部分。被告王某女辩称:孙孝前退休后一直由我照顾其生活。我承认该笔救济费33642元是由天津市社保机构给付原告的,但是我不同意一次性给付原告,因为原告花不了这么多钱,等原告生病需要花钱的时候我再给原告。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靳某某系被告孙某某的母亲,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靳某某的丈夫孙孝前于2018年4月8日去世。孙孝前去世后,因原告靳某某无固定收入,丧失土地,无任何经济来源,系孙孝前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除靳某某外,孙孝前无其他直系供养亲属。天津市红桥区社保分中心汇入孙孝前个人账户一次性救济费33642元,该笔救济费由被告孙某某、王某女领取并掌管至今。根据天津市社保相关规定,对企业职工、离退休人员和领取失业保险待遇人员因病、非因工死亡一次性支付的救济金,系对死者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救济,救济费应归死者供养的直系亲属所有。供养直系亲属一般包括:配偶(夫年满60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妻年满55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子女(年未满16周岁;年满16周岁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继续在中学和职业中学就读)、父母(父亲满60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母亲满55周岁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以上事实有天津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公务查询结果表一份、天津市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证明一份、紫塔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天津市养老保险待遇支付变动审核名册一份、紫塔乡中小里村委会证明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王某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志保、被告孙某某、王某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靳某某系孙孝前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除靳某某外,孙某某无其他直系供养亲属。故由天津市红桥区社保分中心汇入孙孝前账户的一次性救济费33642元应属于原告靳某某所有。被告孙某某、王某女占有该笔救济费无法律依据,构成法律上之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王某女返还一次性救济费3364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认为原告花不了这么多钱,不同意返还原告救济费33642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王某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靳某某一次性救济费33642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元由被告孙某某、王某女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爱国

书记员:张学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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