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君,系黑龙XX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冈县客运站,住所地:青冈县南黑大公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2414483735Y。
法定代表人:董双志,职务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客运站出纳员,现住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博,系黑龙江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青冈县客运站客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君,被告青冈县客运站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红、焦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收取原告的安检费14560.00元、清洁费3040.00元、行包费9540.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主张被告为其提供客运服务时,无依据收取其安检费、清洁费、行包费。被告的行为侵害其利益,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青冈县客运站辩称,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客运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收取原告安检费、清洁费、行包费符合合同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定。被告收取原告诉求几项费用,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被告自2011年至2019年向其收取4台车辆的安检费、清洁费、行包费,4辆汽车的安检费合计收取14560.00元,每台月收取安检费40.00元,清洁费3040.00元,每台月收取10.00元,行包费9540.00元,每台月收取30.00元。以上合计收取2714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及请求,提供被告出具的进站营运客车支款结算单73份(复印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诉讼主张事实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诉讼主张事实予以确认,对其提供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加以证明: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站车旅客运输协议书,证明被告收取原告的相关费用符合合同约定。协议书约定的有效期限为至原告经营活动终止,从2011年至2019年,仍然具有法律效力。该份协议书中的第一项第一条,甲乙双方的权利及义务约定非常明确。第一项第三款,根据客运站核定的等级,按照黑交发(2005)111号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收取客运代理费、站务费、占场费等规定性收费,第一项第七款关于行包,短途行包代理费30.00元,行包由车主自行收取。2、相关收费标准、收费项目文件及收费许可证,证明:(1)黑交发(2005)111号汽车客运站收费规则的第二章第四条、第八条,收取原告清洁费是每台车收取10.00元/月,清洁费是场内提供清扫垃圾及无偿用水清洗车辆,并提供清洗车辆的场地。第十条,被告向原告收取安检费每辆车40.00元/月。(2)收费许可证,是黑龙江省物价局及青冈县物价局收费年审及收费许可,时间从2011年至2015年12月31日。(3)国家发改委财政部(2015)第36号文件关于取消收费许可证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4)黑龙江省物价监督管理局文件,黑价[2017]29号文件,关于放开一批商品及服务价格等有关事项的通知。附件1:放开一批商品及服务价格项目清单,其中第二条关于交通运输,具体包括车辆清洁费、行包费、行李运输代理费、安检费。被告主张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诉求的三项收费标准及收费的范围是合法收取,都有文件规定并有收费许可。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站车旅客运输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部分有效,协议中对原告收费的相关条款无效,因该协议不是双方自愿协商情况下形成,原告是在不签订协议,被告就不准许其经营客车进站的情况下签订,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相关法规及文件和收费许可证均无异议。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受到被告欺诈胁迫威逼,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站车旅客运输协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提供证据予以采信。
驳回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诉讼费减半收取),由原告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协议书效力如何认定。原告对签订协议书的事实无异议,在无证据证明其受到欺诈胁迫签订协议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签订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对双方签订协议确认为有效。被告按照双方签订协议,对原告经营车辆收取相关费用,实为其履行合同义务,未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刘太海
书记员: 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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