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波,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某。
原审被告秦皇岛市新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香格里15-1502号。
法定代表人王峰,总经理。
上诉人秦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2012)秦开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靳某某与王峰、徐燕、新诚公司、秦某某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靳某某为出借人,王峰、徐燕为借款人,新诚公司、秦某某为保证人。合同约定借款人从靳某某处借款95万元,借期一个月,自2011年10月23日至2011年11月22日;借款用于秦皇岛市和平大街38号橘子酒店内外装修,不得用于其它;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抵押方式为借款人用位于秦皇岛市上秦家园6-2-4号房做抵押(此房已在工商银行太阳城支行做抵押登记,登记额为60万元);借款人到期不能及时还款,按日息千分之二给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靳某某转入王峰账户39.3万元,王峰、徐燕出具收条“今收到出借人人民币玖拾伍万元整(其中替借款人归还工行太阳城支行伍拾万元整)”。之后,靳某某又于2011年10月25日给付现金5.7万元,10月31日转入王峰账户50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2013年10月23日徐燕将上秦家园6-2-4号房屋以105万元的价格出售,当日偿还了该房银行贷款527457.4元,支付了房屋交易费用66704.65元后,偿还了靳某某借款455626.82元。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靳某某与王峰、徐燕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新诚公司、秦某某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靳某某支付了借款后,借款人王峰、徐燕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新诚公司、秦某某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的情况下,靳某某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秦某某在借款合同的开头所列保证人栏及落款处保证人栏均有签名,虽然秦某某提供的“证明”内容为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为职务行为,但靳某某、新诚公司及王峰对此均予否认,且该份合同上王峰已作为新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落款处保证人栏签名,结合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在秦某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其该份“证明”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秦某某提出在合同上签名为职务行为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新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偿还借款10万元,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收条记载的内容,借款50万元用于“替借款人归还工行太阳城支行贷款”,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50万元借款没有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对秦某某提出对50万元借款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但秦某某仍应对45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靳某某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对靳某某要求新诚公司、秦某某连带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遂判决:一、秦皇岛市新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秦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靳某某借款本金4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1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驳回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43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430元,由靳某某负担11272.18元,由秦皇岛市新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秦某某共同负担10157.82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秦某某在本案争议借款合同抬头所列保证人栏及落款处保证人栏均有签名,该份合同上王峰已作为新诚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落款处保证人栏签名,秦某某上诉称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为职务行为,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借款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了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后两年。按照约定,本案借款期限为2011年10月23日至2011年11月22日,靳某某于2012年5月8日起诉,并未超过保证期间。秦某某上诉称靳某某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秦某某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30元,由上诉人秦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晓武 代理审判员 王倩楠 代理审判员 张 洁
书记员:侯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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