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建华南大街78号。
负责人韩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杨,该公司员工。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诉称,2017年9月10日7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A×××××中型专用校车、沿行唐县城到叉取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余底村西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靳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靳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靳某某受伤后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近2万元,现已出院。尚需二次手术。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A×××××中型专用校车以新乐市顺安校车服务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中银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起诉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857.39元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车损失等费用(以相关证据和鉴定结果为准)。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事故认定书一份。
2、护理人郭顺力、郭卫刚户口簿复印件。
3、住院病例、住院票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一份。
4、鉴定费票据一张。
5、费用清单一份。
6、出院证一份。
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8、事故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
9、门诊病例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医疗费我公司予以认可。护理费原告需要提供护理人的身份证明,我公司予以认可住院期间64×18×2人=2304元。出院之后我公司认可30天,30×64=1920元,护理费共计4224元。伙食补助费认可18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伤者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我公司予以认可。精神损害赔偿金我公司认可20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认可。营养费和专家手术费和8元门诊费在医嘱和票据上没有显示的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认同,对事故认定书也认同,我公司可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0日7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A×××××中型专用校车,沿行唐县城到叉取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余底村西口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靳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靳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靳某某受伤后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16857.39元。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标准每天64.07元。经行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
原告靳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16857.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00元=1800元。3、根据原告受伤情况营养费酌定30天,30天×30元=900元。以上3项合计19557.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9557.3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4、残疾赔偿金12881×16年×10%=20609.6元。5、原告要求护理期限按90天计算无依据,保险公司认可48天,本院予以认定。64.07元×48天×2人=6150.72元。6、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3项合计28760.3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7、电动车损失5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8、鉴定费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靳某某损失39260.32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原告靳某某损失9557.39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靳某某鉴定费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计51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耿化力
书记员: 刘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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