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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菅某某等与菅文华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靳某某。
原告:菅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遂考,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菅文华。
被告:菅礼福。
委托代理人:王连仲。

原告靳某某、菅某某与被告菅文华、菅礼福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菅某某及原告菅某某、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遂考,被告菅文华及被告菅文华、菅礼福的委托代理人王连仲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原告靳某某家有三口人,包括靳某某、其长子菅晓辉和次子菅礼淞(原告菅某某是国家职工,不参与分地),按当时该生产队的分地标准三口人应分得家庭承包地约6亩多(因原、被告找不到当时分地的原始账目,其具体人均数目不详,大概人均分地亩数约为2亩多,原、被告均不能举证证明当时的分地亩数详细情况)。根据苏村镇政府的统计情况,原告靳某某一家现实际上耕种9.52亩,比应分得的土地多3亩多。靳某某承认自己多种的土地是应分给菅文华夫妇而菅文华夫妇自愿放弃的土地,靳某某说是从村集体承包的,经手人是当时的村委包队干部安书申(已故)。现被告菅文华夫妇想要回其当初放弃的土地,故原、被告产生矛盾,后菅文华之子菅礼福向南宫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南宫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南农仲证字[2017]第007号仲裁决定书,责令菅某某返还菅文华土地3.504亩。原告菅某某、靳某某遂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要求确认其实际耕种的应分给菅文华夫妇而菅文华夫妇自愿放弃的2.6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起诉书上写的是3.01亩,庭审时变更为2.6亩)。

本院认为,原告菅某某、靳某某诉请法院依法确认的2.6亩(起诉书上写的是3.01亩,庭审时变更为2.6亩)土地不是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其按当时家庭人口三口人所应分得的土地,属于家庭承包之外的土地。据原告称是从村集体承包的,经手人是当时的村委包队干部安书申(已故),但原告并不能提供任何有效的书面证据,仅凭已故村委包队干部之子和当时生产队长的个人证言无法证明其承包地的合法性,况且二证人和其他几位证人只提供了书面证言,原告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作证从法律上讲有瑕疵,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原告靳某某从村集体承包土地只是由村委包队干部和生产队长结合决定的,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显然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的规范流程。根据《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拟定土地承包方案;(二)土地承包方案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讨论通过,报乡级人民政府和县土地承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三)发包方根据批准的土地承包方案实施土地发包;(四)依法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据此规定原告靳某某诉称的从村集体承包的土地显然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处仅指其超过按家庭人口应分得土地的部分,也就是本案双方争议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河北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靳某某、菅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靳某某、菅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元强

书记员:鲍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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