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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福银与谢志军、靳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福银,住肇东市。
委托代理人孙志文,肇东市宋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肇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志军,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委托代理人胡志明,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靳某,住肇东市。

上诉人靳福银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肇东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2民初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靳福银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文,被上诉人谢志军的委托代理人胡志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靳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2月26日1时许,在肇东市正阳大街十四道街南顾乡饭店门前路段处,被告靳某驾驶被告靳福银所有的黑LX5991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因采取措施不当与原告谢志军由东向西停放在路北侧的黑A917BM号丰田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靳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逃逸。该起事故经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谢志军无责任。原告所有的黑A917BM号丰田轿车经肇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委托鉴定标的一辆丰田轿车在价格鉴定基准日时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4,86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修理费等损失时,被告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被告靳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一款之规定驾车行驶,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因靳某系未成年人,且无证驾驶,故原告的损失应由靳某的监护人被告靳福银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原告车辆损失费34,860.00元,由被告靳福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671.50元,保全费120.00元,由被告靳福银负担。

本院认为,因靳某所驾驶的靳福银所有的丰田小型轿车在行驶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与谢志军所有的停放在路边的丰田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肇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志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谢志军将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在诉讼中对其维修所花费用的合理性进行了鉴定。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判决靳福银支付谢志军受损车辆所花费用数额并无不当。靳福银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依据该鉴定结论认定车辆维修费用程序违法。因其在接到法院通知其鉴定时并未到场,审理中其又不能提供所鉴定的车辆非本案受损车辆及维修店所出具的车辆损失维修明细表和发票不具有真实性的反驳依据。现本案受损车辆已修复完毕,无法再次通过鉴定确定。故靳福银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1.00元,由上诉人靳福银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敏 代理审判员  杜雪红 代理审判员  付振铎

书记员:康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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