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皮县。
原告: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祥,南皮县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靳树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岐,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某某、靳某某与被告靳树起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靳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祥、被告靳树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靳某某、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8)冀0927执异19号执行裁定书;2、立即停止对原告建设的临时建筑物强制执行,(价值三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989年,原告父子共同拉土垫了争议建筑物所占的宅基地,垫好宅基后,原告父子二人将部分生活用品堆放到此处并建设了厕所及小房一间,2014年初被告起诉二原告侵权,经过南皮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靳树起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最终判令其败诉。2017年底,南皮法院的法官来到原告父子建设的临建处要求拆除,二原告不予认可,该临建系我们父子所建,与被告无任何关系,我们父子即使侵权也应当经过起诉、开庭等正常程序,而截至今日我们父子没有接到被告的起诉也未接到人民法院的任何判决或裁定。原告认为该建筑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利,系原告的私有财产,任何人不得侵犯,人民法院对该建筑未经判决也不能随意执行。特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靳树起辩称,原告的执行异议之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我方是该诉争土地的使用权人,宅基地使用面积为东西13米,南北15米,共计195平米,我方对该宅基地拥有合法使用权,该事实有南皮县人民政府在2009年5月15日颁发的南补集用(1990)第022107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为据;被执行人靳树智侵占我方土地搭建临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方曾经于2014年12月20日针对靳树智的侵权而起诉,本案通过一、二审法院审理和行政一、二审法院审理,民事判决已经判决靳树智拆除建在我方院墙西侧、道路东侧宅基地范围内2.5米宽的临建,行政裁定也驳回了靳树智的起诉,上述事实有我方提交的民事一、二审判决和行政一、二审裁定为据;原审案件中,被告靳树智对在靳树起宅基地范围内搭建厕所、小房等临建均明确认可,其陈述的事实在2015年3月20日南皮县法院开庭笔录第3页中有明确载明,靳树智认可在我方房屋西侧所建的包含厕所的临建系其所建,原告的异议之诉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以案外人身份提起的异议之诉根本不能成立,其对诉争土地无任何权利,农村集体土地属于村集体所有,任何人无权私自占有,二原告以曾经垫过土为由提出的异议之诉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根据;(2004)南民初字第602号判决书(以下简称602号判决)不存在我方败诉之说,当时只是因为靳树起宅基使用证存在误登,之后我方已经通过合法手续于2009年获得南补集用(1990)第022107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二原告作为案外人提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靳某某系靳某某、靳树智之父。2004年,靳树起以靳某某、靳某某为被告提起侵权之诉,要求二被告扒掉厕所、清理杂物等。本院作出的602号判决中,查明部分有“被告方于1989年在双方诉争之地、原告西院墙外侧盖厕所一处,并堆放了木头、炉灰、柴草等杂物”(无小房),并以原告依目前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西院墙外的2.5米地基归其所有(使用)、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院墙损失为由驳回了靳树起对靳某某、靳某某的诉讼请求。2009年5月15日靳树起取得南皮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南补集用(1990)第022107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5年,靳树起以2012年发现靳树智侵占了其2.5米宅基地、房西侧及通行大门全部由被告的建筑物占有和堵塞为由,以靳树智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拆除建在其宅基地上的建筑物,恢复原状。本院审理该案过程中进行了现场勘验,开庭时询问靳树智:“靳树起所主张的在其房屋西侧所建的一系列的包含厕所的临建是否由你搭建”,靳树智回答:“是我搭建”。本院以(2015)南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靳树智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在靳树起院墙西侧、道路东侧原告宅基地范围内临建予以拆除。靳树智不服,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本院经过重审以(2016)冀0927民初150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靳树智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在靳树起院墙西侧、道路东侧原告宅基地范围内搭建的全部临时建筑物(以下简称执行标的物)。靳树智仍然不服,提出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0月18日作出(2017)冀09民终56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此期间,靳树智就诉争的宅基地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南补集用(1990)第022107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冀09行初59号行政裁定书驳回靳树智的起诉,靳树智不服,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该院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冀行终66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执行标的物属于二原告所有,其具有完全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认为602号判决认定本案所涉临建均系二原告所建,靳树起与靳树智所涉诉讼均与原告无关,原告自始至终也不知情;靳树智在诉讼过程中辩称临建属于其所有无任何法律依据,二原告也不认可。被告则认为602号判决对当时靳树起的诉求有明确的载明,二原告当时在靳树智翻盖房屋之前、在靳树起西侧堆放了杂物,仅有一个小厕所,并没有小房;2005年靳树智翻盖房屋后形成了在靳树起房西占用约2.5米宅基地重新搭建了小房。
本院认为,(2004)南民初字第602号判决书所涉标的物为当时的厕所以及木头、炉灰、柴草等杂物,并非本案所涉执行标的物。该执行标的物系靳树智搭建,有(2016)冀0927民初1505号案件开庭笔录以及该案业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该执行标的物下的宅基地使用权归被告靳树起,亦有业已生效的(2016)冀09行初59号行政裁定书予以证实。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执行标的物系其二人搭建,其对执行标的物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家德
人民陪审员 逯敏
人民陪审员 刘梦雅
书记员: 张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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