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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与窦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宋殿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系霸州市第六小学推荐的公民。
被告: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永清县。
委托代理人:张子茹,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0号中太大厦八层802、810、811。
代表人:任俊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聪,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沿,该公司职员。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窦某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追加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廊坊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殿武、被告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子茹、被告华安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8109.18元;残疾赔偿金待评残后另行主张;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42891.29元(其中医疗费40500元、误工费24091.50元、护理费1204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日8时许,原告靳某某骑驶二轮燃油助力车沿霸州市迎宾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被告窦某某驾驶冀R×××××号出租车沿霸州市迎宾道由东向西行驶,超车时强行并入原告行驶的非机动车道上停车载客,致使原告刹车不急,构成交通事故。经诊断为: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断裂,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
事故发生后,被告因驾驶证在实习期,不准开出租车载客,故向原告请求,不要报警并承诺先看病,被告承担全部医疗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原告靳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燃油二轮摩托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被告靳某某实习期内驾驶出租车,违反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营运车辆”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靳某某、被告窦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窦某某应承担5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窦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廊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廊坊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被告窦某某应依法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靳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为4043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100元×31天);营养费1550元(50元×31天);根据原告提供的扣发工资清单,原告误工费为12324元;护理费8778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程度,伤残赔偿金为52304元(26152元×20年×10%);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项下优先赔偿。被告窦某某、华安廊坊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华安廊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靳某某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77406元等共计87406元;被告窦某某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50%为18242.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靳某某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77406元等共计8740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窦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50%共计18242.6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9元,由被告窦某某负担1206元,原告负担373(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环

书记员:王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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