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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与麻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成安县漳河店镇港上村三组51号。现住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立民,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麻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增才,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联通南路2号。
负责人:孟庆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冰,该公司员工。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麻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立民、被告麻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增才、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9270.88元。包括医疗费4097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吴广远10500元、吴雪英30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2、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3日被告麻某某驾驶冀D×××××号轿车沿建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阳某学校门口时,和原告推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武中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认定被告麻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告联系二被告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
2、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诊断证明、收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
3、原告误工证明、邯郸燕塬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
4、吴广远身份证、误工证明、邯郸市四叶草装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吴雪英身份证、误工证明、邯郸市飞马服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
5、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
6、邯郸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期限、二次手术费。
7、鉴定费票据。
8、交强险保单,证明涉案车辆投保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3日被告麻某某驾驶冀D×××××号轿车沿建设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阳某学校门口时,和原告推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及武中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麻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胫腓骨骨折,腰椎滑脱。诊断建议:骨折愈合前避免左下肢负重,骨折愈合后逐渐增加伤肢负重,术后1.5年至2年取出内固定物,陪护二人,加强营养,不适随诊。住院费计40972.88元,检查费计2059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靳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一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费约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邯郸燕塬机械铸造有限公司雇佣人员,月工资收入3300元。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原告的子女吴广远、吴雪英予以护理。吴广远系邯郸市邯山区四叶草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3500元。吴雪英系邯郸市飞马服装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3000元。二人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工资。
另查明,被告麻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059元。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经本院征询另一名伤者武中宇,其表示同意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麻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阳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麻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住院费计40972.88元,检查费计2059元。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5000元。2、误工费,根据邯郸燕塬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鉴定意见,确定为3300元×6个月=19800元。3、护理费,根据邯郸市邯山区四叶草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及鉴定意见,确定吴广远的误工费为3500元×3个月=10500元。根据邯郸市飞马服装有限公司证明及鉴定意见,确定吴雪英的误工费为3000元÷30天×17天=1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7天=850元。5、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30元×90天=2700元。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确定为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1919元×20年×10%=23838元。8、鉴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的责任比例,酌定为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22719.88元。原告要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122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1138元。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已赔付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61138元。被告麻某某应赔偿原告(122719.88元-71138元)×70%=36107.31元。扣除被告麻某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5059元,被告麻某某应赔偿原告36107.31元-15059元=21048.31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靳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1138元。
二、被告麻某某赔偿原告靳某某21048.31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靳某某负担300元,被告麻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杰

书记员:王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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