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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与侯某北方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陈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曲沃县乐昌镇。
委托代理人:靳凤,曲沃县乐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侯某北方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侯某市望桥街西侧北方轻工城B2号房4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李志民,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史信波,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侯某市望桥街西侧北方轻工城B2号房4楼。
委托代理人:李志民,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第三人:任居宝,男,1971年12月20日,汉族,住山西省曲沃县曲村镇。
委托代理人:贾俊华,曲沃县杨谈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侯某北方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陈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侯某北方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任居宝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0000元及利息289000元。依法判决二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承担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费用,以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法判决二被告互负连带还款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对债权转让行为不予认可。
第三人述称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债权依法予以保护。第三人债权转让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被告依法应承担还款的责任。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第三人任居宝将对侯某北方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2.抵押借款合同三份,分别证明第三人任居宝对北方轻工城有50000元、500000元、400000元债权。3.债权转让通知书,中通、圆通快递公司签件单,证明第三人任居宝将债权转让书面通知侯某北方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陈某。4.中通、圆通快递公司材料签收单,证明侯某北方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陈某收到任居宝的债权转让通知。5.任居宝出具的汇票收据,证明任居宝收到侯某北方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利息358000元。6.任居宝出具的现金收据,证明任居宝收到侯某北方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本金100000元。7.证人于红卫出庭作证,证明任居宝收到银行承兑358000元是利息。8.电话录音,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共同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由被告方接收。9.原告与第三人认可在债权转让前共收到被告侯某北方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利息547000元。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二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三份借款合同真实性与本金数额无异议,但对利息存有异议,认为所付利息中包括了部分本金。被告对债权转让通知书无异议,对邮件是否签收有异议。被告方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7日,李玉秀、翼城县唐韵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第三人任居宝与被告侯某北方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200000元的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第三人任居宝出借50000元。同年3月18日,被告侯某北方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据,收到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2013年3月29日,第三人任居宝与被告侯某北方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被告侯某北方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向第三人任居宝借款500000元,同日被告侯某北方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向第三人任居宝出具借据,收到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3年9月29日。2013年4月8日,第三人任居宝与被告侯某北方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第三份借款合同,被告侯某北方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向第三人任居宝借款400000元。同日,被告侯某北方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向第三人任居宝出具借据,收到借款4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8日止。以上三份借款合同与借据被告陈某均在上面签字。三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月息2%,三份合同的第十一条均约定解决纠纷的法院为襄汾县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0日,因第三人任居宝欠原告靳某某债务,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曱方(任居宝)自愿将其与被告侯某北方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陈某、李玉秀、翼城县唐韵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享有的850000元本金及利息289000元、违约金等债权全部转让给乙方(原告靳某某)。乙方(原告靳某某)自愿接受三份抵押合同的所有债权、利息及合同约定的一切权利。任居宝于当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圆通速递公司和中通快递公司邮寄给了二被告,电脑截图显示二被告均已签收。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债权,二被告未能偿还。同时查明,在债权转让前第三人共收到被告侯某北方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归还借款547000元,本金100000元。

本院认为,第三人任居宝与被告侯某北方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陈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解决纠纷由襄汾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在答辩期间和开庭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就管辖提出议异,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告与第三人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且已经通知了被告侯某北方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陈某,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关于转让的数额,其中本金850000元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转让的利息,本院已查明在债权转让前第三人已经收取了547000元,对于转让的289000元利息,没有第三人与被告的结息证明,转让协议中未说明计算的时间段和方法,原告对此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来证明利息产生过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的规定,被告提出该利息中包括了部分本金的抗辩,原告未能证明,原告对289000元转让利息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继续向第三人主张。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的主张,三份合同均有作为被告侯某北方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陈某的签字,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侯某北方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归被告陈某使用的证据,其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陈某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北方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靳某某借款85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靳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530元,由被告负担10530元,原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计田

书记员:杨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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