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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与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靳某某
石玲玲(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靳某某。
委托代理人:石玲玲,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因劳务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香暖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告起诉理由,征得原告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张某某是否欠原告靳某某工资6470元。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靳某某提供的证据如下:被告张某某书写的欠条一份。欠条写明“欠6470元张某某2013年2月16号”原告靳某某对其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2012年11月至12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盘地暖,在锦绣华城、新峰驾校。当时口头约定工资为每天60元,因为活多,在被告的要求下,原告又找了8个人给被告干活。截止到2012年12月中旬,这批活干完后,被告于2013年2月16日给原告打了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开始被告接到电话后,总说将欠款给原告送到家去;后原告再打电话,被告拒接。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由于被告未出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靳某某受雇于被告张某某为其做工,被告张某某理应给原告靳某某相应劳动报酬。但至今被告张某某没有给付原告相应劳务费。被告拖欠原告款,有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劳务费,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工资款6470元,于法有据,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靳某某工资款64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靳某某受雇于被告张某某为其做工,被告张某某理应给原告靳某某相应劳动报酬。但至今被告张某某没有给付原告相应劳务费。被告拖欠原告款,有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劳务费,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工资款6470元,于法有据,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靳某某工资款64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冯香暖

书记员:贾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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