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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与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蕾蕾,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社魁,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霍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蕾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2.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直至清偿本金至;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5年5月23日和7月23日,被告以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丈夫张方臣(生前系大名县医院医生,身份证号:)借款两笔,共计3万元。被告书写了借款1万元和2万元借据各一张。该笔借款为原告和张方臣夫妻二人共同财产。2017年8月5日,原告丈夫张方臣病故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特起诉。
被告霍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靳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2005年5月23日、2005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丈夫出具的借条原件,证明被告与张方臣之间民间借贷关系;
3、张方臣去世后的火化证明;
4、大名县杏林苑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与大名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与张方臣系夫妻关系,借款系夫妻共同债权。
被告霍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原告靳某某陈述、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霍某某分别于2005年5月23日、2005年7月23日向原告丈夫张方臣借款共计3万元,并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霍某某2005.5.23”;“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霍某某2005年7月23号”。张方臣于2017年8月5日去世,与原告靳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丈夫借款3万元,并书写借据,因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权,故原、被告之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当及时履行偿还借款3万元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霍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靳某某借款3万元人民币及自2018年3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止按本金年利率的6%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高峰

书记员: 霍瑞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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