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武涛,河北浩博(魏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华路西段***号。
负责人:周皓,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风雷,河北畅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国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阜新市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马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阜新市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号。
负责人:温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郗为北,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靳海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阜新分公司)、马国志、马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海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武涛、被告人保财险阜新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风雷、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郗为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国志、被告马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自愿当庭撤回对被告马玲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靳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3589.50元(车损85925元、施救费1060元,评估费2500元、替代交通费500元。共计89985元);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四被告连带赔偿;2、判令第四被告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6395.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6日12时00分,马国志驾驶辽J×××××车辆行驶至大广高速广州方向1605公里+300米处,与靳海某驾驶的冀D×××××奥迪轿车追尾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衡水支队衡水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国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靳海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辽J×××××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第三被告,该车在第一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所有的冀D×××××奥迪轿车在第四被告处投有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对本车进行了评估,现在评估报告已经作出,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贵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诉。
人保财险阜新分公司辩称,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据保险条款进行理赔,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依据不足。
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辩称,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原告起诉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马国志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保险单、被告马国志的身份证、肇事车辆保险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主张肇事车辆出险时未提供最后年检情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对该免责条款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且无证据证明车辆未年检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该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被告主张事故车辆定损是单方委托,数额过高,本案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是由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定损数额公平合理真实,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施救费系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无法行驶,而采取的必要的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原告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对该主张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因在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投保有车损险,要求予以赔偿的问题,因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而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之间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靳海某系车牌号冀D×××××奥迪牌轿车的所有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划分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2018年4月16日,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对冀D×××××奥迪牌轿车维修费出具国宏信(冀.邯郸)(价)字2018第027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为:冀D×××××奥迪牌轿车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维修费为8592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500元。车牌号辽J×××××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阜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阜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马国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阜新分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阜新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费85925元、施救费1060元、评估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9985元。被告人保财险阜新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还有89985元-2000元=8798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阜新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87985元×70%=61589.50元,合计赔偿63589.50元。原告上述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阜新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全部予以赔偿,被告马国志不再负担本诉的赔偿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四)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靳海某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交通费合计63589.50元;
二、驳回原告靳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马国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书峰
书记员: 张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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