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星玉,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蓓蓓,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安市地力洁净煤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康二城镇招贤村。法定代表人:苗明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鸣,江苏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学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武安市。原审第三人:武安市教育局,住所地:河北省武安市建设大街1588号。法定代表人:郭利民,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明、张海强,武安市教育局法律顾问。
靳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7)冀0481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准许对被上诉人(被执行人)武安市地力洁净煤有限公司在第三人处280万元债权的执行;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吕学芳对执行标的280万元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判决结果明显错误。一是本案的执行标的280万元煤款是合同债权,只能属于合同中的当事人地力公司所有。一审判决认定属于吕学芳所有明显错误。本案中,地力公司与武安市教育局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地力公司是供货方,武安市教育局是购买方,吕学芳不是该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武安市教育局仅对地力公司负有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地力公司才是武安市教育局的债权人。二是借用资质不受法律保护,借用资质者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足以阻却人民法院的执行。吕学芳与地力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虽然名为资质借用,但实际上要么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要么委托代理关系,独立于地力公司与武安市教育局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之外,吕学芳与教育局之间没有任何直接的法律关系,不能直接向教育局主张债权。另,吕学芳借用资质的情况如果是真实存在,应当承受不受法律保护或者受到法律追究的风险。三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仅限于物权,不包括债权。本案的执行标的是合同之债,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查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的若干问题》第九条明确指出案外人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指物权及其他法定优先权(如抵押等担保物权),吕学芳在本案中不享有该等权利,故其没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四是吕学芳以自己是该合同的实际供货人为由,主张供煤合同债权归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合同法》第64条、65条,即使吕学芳称其是实际供货人的事实成立,也只是代为地力公司履行合同,其也只能是地力公司的债权人,而不能直接取代地力公司成为该合同债权的所有人。五是旭泰公司诉地力公司及吕学芳执行异议案根本不能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该案一二审判决错误,不能证明案涉款项归吕学芳左右。六是一审法院作出的中止对该280万元煤款执行的裁定明显错误,明显与合同履行的事实不符,且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若干规定》第25条。七是一审法院明确认定本案的合同有效,却不尊重该有效合同的法律效力,随意改变该有效合同的履行方式,是明显的枉法裁判,一审判决将成为反面教材。综上,本案中的案外人吕学芳不是合同当事人,其不能直接享有合同债权,其也没有通过其他合法有效的方式取得该合同债权,故其对该笔合同债权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另外,本案是金钱债权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吕学芳无论提供何等证据,也只能按照申请执行及查封的先后顺序,在靳某某之后受偿。且吕学芳也无法提供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权利的生效法律文书,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作出的“被告(案外人)吕学芳是涉案执行标的280万元的真实权利人”的认定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均存在严重错误。一审法院在吕学芳没有当事人提出明确诉讼请求的前提下,自行审理确认吕学芳是执行标的真实权利人,违背不告不理原则,这一认定的依据是吕学芳系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者,剥夺了地力公司债权人的地位,突破了合同相对性。故请求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武安市地力洁净煤有限公司辩称,其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及权利义务承担者,其与吕学芳之间的协议是无效的,关于吕学芳具体进行的采送煤等行为实质是其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吕学芳辩称,一是其系案涉280万元的权利人,不是武安市地力洁净煤有限公司。本案经过原一审(2016)冀0481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的(2015)邯市民四终字第00461号民事判决书,包括本次(2017)冀0481民初20号一审判决,对吕学芳与地力公司达成借用资质协议,交纳采购代理费、招标文件费、招标保证金、结算煤款等事实均已查清,足以说明吕学芳为案涉款项的权利人,不是地力公司。二是上诉人试图以合同相对性的说法,认定案涉款项系地力公司,从而否定了吕学芳为案涉煤款权利人是站不住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按照上诉人说法,其认为案涉钱款系地力公司的依据是合同,既然是合同,合同不仅要签订,更重要的是履行,只有履行了合同义务,才能享有合同的权利。地力公司从名义上讲是合同相对方,但要确定权利人就必须查明合同是否履行及是谁实际履行的,从证据及实际履行情况看,吕学芳实际是履行的合同义务,应当系合同的权利人,上诉人关于合同相对性的说法不能否定吕学芳为涉案煤款权利人。三是借用资质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但不能据此否定吕学芳为案涉煤款权利人的事实。四是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执行异议之诉的范围,那么在法院作出中止裁定后,上诉人就无法提起诉讼,更谈不上上诉了。五是生效的(2017)邯市民四终字第00461号民事判决,依法完全能够作为本案的判决依据。武安市旭泰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与吕学芳执行异议一案,同样涉及到了本案280万元煤款,系同一笔款项,武安市法院(2017)邯市民四终字第00461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旭泰公司要求地力公司在武安市教育局煤款280万元的许可执行,旭泰公司不服上诉后,二审维持了一审判决。该两份判决均已生效,且未被撤销。六是通过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说明吕学芳足以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上诉人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的若干问题》第九条除上诉人所说内容外,还表述有:“……不仅要认定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物权、法定优先权,还要对该权利与被执行人对争议标的享有的权利优劣比较……即使案外人享有的是一般债权,也可以阻却执行,所以,要综合分析异议人和申请执行人各自权利性质和效力边界,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全面判断。”本案中,吕学芳的权利显然是优,地力公司显然是劣,主张权利人系地力公司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一方。七是本案一审判决不仅不会成为反面教材,反而会更切实保护真正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人民法院应当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吕学芳的合法权益。武安市教育局述称,2014年,经招投标活动,武安市地力洁净煤有限公司中标后与武安市教育局勤工俭学办公室签订了供煤合同。后,勤工俭学办公室工作人员在范金良带领下,到武安市××往××路上的煤场实地取样检验,当时吕学芳也在场,当时去的煤场是谁的,其并不清楚。在当时的情况下。其认为该煤场是武安市地力公司的煤场,关于实际投资人是谁,其也不清楚。其尊重法院查清的事实。靳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确认第三人与被告武安市地力洁净煤有限公司之间的供煤款合同结余煤款280万元属于被告武安市地力洁净煤有限公司所有;二、依法判令许可对该280万元的执行。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日,靳某某与王文安,武安市地力洁净煤有限公司,河北秋阳秸秆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王文安向靳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分,借款期限两个月,到2013年6月2日还清本金和利息。武安市地力洁净煤有限公司,河北秋阳秸秆开发有限公司以公司的房屋、建筑、设备及其它资产为借款作担保,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的两年。因王文安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靳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王文安立即偿还靳某某的本金600万元及利息,武安市地力洁净煤有限公司,河北秋阳秸秆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7月10日,本院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0114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文安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靳某某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武安市地力洁净煤有限公司、河北秋阳秸秆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王文安、武安市地力洁净煤有限公司、河北秋阳秸秆开发有限公司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靳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5月12日,本院作出(2014)武法执字第684-6号执行裁定: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武安市地力洁净煤有限公司在相关单位尚未支取的收入1100万元。2015年5月19日,本院向第三人武安市教育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一、扣留武安市地力洁净煤有限公司在你单位尚未支付的收入280万元;二、轮候查封,查封期为两年,未经本院许可,不得向被执行人支付。武安市地力洁净煤有限公司系自然人苗明发、温学良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煤炭洗选及煤炭批发经营。2014年8月15日,吕学芳与武安市地力洁净煤有限公司达成借用资质协议,准备借用武安市地力洁净煤有限公司的名义(煤炭经营资质)参加2014年武安市教育局中、小学冬季取暖用煤项目招标。2014年9月1日,吕学芳以武安市地力洁净煤有限公司名义向邯郸市博豪招标咨询有限公司缴纳武安市教育局2014年冬季取暖用煤采购代理费、招标文件费55800元。2014年9月17日吕学芳从邯郸银行武安支行向武安市地力洁净煤有限公司账户转款13.45万元招标保证金。同日,武安市地力洁净煤有限公司将该保证金转入武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账户。2014年10月16日,吕学芳以武安市地力洁净煤有限公司名义向河北博鳌招标代理有限公司(收款人孙艳)缴纳保证金20万元。投标过程前期,吕学芳以武安市地力洁净煤有限公司名义委托其弟弟朋友范金良前往办理。武安市教育局曾经派人到吕学芳租赁的煤场进行了考察。2014年10月20日,吕学芳以武安市地力洁净煤有限公司名义与武安市教育局勤工俭学办公室签订2014年冬季取暖煤(一)、(四)标段采购合同,吕学芳在供方武安市地力洁净煤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代写范金良名字及自己的电话号码(133××××1508)。采购合同约定:(一)标段供煤数量6150吨,(四)标段供煤6488吨,单价405元/吨及技术指标要求,交货地点为武安市教育局指定的各乡镇中、小学存煤地点。招标结束后,2014年10月28日,武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将招标保证金13.45万元转回武安市地力洁净煤有限公司帐户,武安市地力洁净煤有限公司于当日将该款转回吕学芳银行账户。吕学芳自行组织煤炭货源,向本市上团城乡、贺进镇、阳邑镇、西寺庄乡、活水乡等中、小学送煤。(一)标段实际供煤6619.16吨,(四)标段实际供煤7161.33吨。送煤运费由吕学芳支付(尚欠部分运费未付清)。2015年1月13日,武安市财政局结算(一)标段煤1921.15吨、(四)标段煤1979.02吨,合计3900.17吨,煤价款1579568.85元转账给武安市地力洁净煤有限公司。同日,武安市地力洁净煤有限公司将该款项转帐给吕学芳。2015年2月15日,武安市财政局结算(一)标段煤1280.40吨、(四)标段煤1682.86吨,合计2963.26吨,煤价款1200120.30元转账给武安市地力洁净煤有限公司,同日,武安市地力洁净煤有限公司将该款项转账给吕学芳。2015年3月17日,河北博鳌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孙艳将20万元保证金转回吕学芳账户。现尚有(一)标段煤3417.61吨,(四)标段煤3499.45吨,合计6917.06吨煤,煤价款项2801409.30元尚未结清。该款项即本院查封争议款项。吕学芳持有送货结算磅单。武安市地力洁净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明发也认可2801409.30元归吕学芳所有。另查明,本院在审理武安市旭泰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与武安市地力洁净煤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武安市教育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2015)武民初字第201-1号民事裁定:武安市教育局不得给付武安市地力洁净煤有限公司到期债权280万元。吕学芳作为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15年3月23日,本院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武安市地力洁净煤有限公司在武安市教育局煤款280万元的查封。武安市旭泰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2015年8月27日,本院作出(2015)武民初字第0112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武安市旭泰煤炭洗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武安市旭泰煤炭洗选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月28日,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邯市民四终字第004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本院(2014)武法执字第684-6号执行裁定书的轮候扣留变为正式扣留。2016年3月7日,吕学芳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该款项的扣留。2016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16)冀0481执异4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武安市地力洁净煤有限公司在武安市教育局的煤款280万元的执行。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虽然在形式上是被告(被执行人)武安市地力洁净煤有限公司与武安市教育局勤工俭学办公室签订的,但是根据被告(案外人)吕学芳与被告(被执行人)武安市地力洁净煤有限公司达成的借用资质协议,被告(案外人)吕学芳持有的商洽、订立、履行涉案合同中相关票据、其他凭证以及对被告(被执行人)武安市地力洁净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明发的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可以看出,实际上是被告(案外人)吕学芳借用被告(被执行人)武安市地力洁净煤有限公司资质,并以被告(被执行人)武安市地力洁净煤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武安市教育局勤工俭学办公室是武安市教育局的一个职能部门,既不具备机关、事业单位法人主体资格,也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应由第三人武安市教育局承担相应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武安市教育局曾派人到吕学芳租赁的煤场进行考察,并未到被告(被执行人)武安市地力洁净煤有限公司的煤场考察,第三人武安市教育局应知道被告(案外人)吕学芳是借用被告(被执行人)武安市地力洁净煤有限公司的资质履行合同,双方应受合同约定的条款约束。从第三人武安市教育局派人到被告(案外人)吕学芳租赁的煤场考察,接受被告(案外人)吕学芳的供煤并使用、结算煤款,第三人武安市教育局与被告(被执行人)武安市地力洁净煤有限公司之间转账、被告(被执行人)武安市地力洁净煤有限公司当日即转账给被告(案外人)吕学芳来看,第三人武安市教育局在实际履行合同。而被告(案外人)吕学芳自行参加招标、自行组织购煤资金、自行组织煤炭货源及运煤车辆、接受第三人武安市教育局对自己煤场实地考察、实际操控煤款的结算。被告(案外人)吕学芳提交的招标手续、送货磅单、结算手续及被告(被执行人)武安市地力洁净煤有限公司的转账手续等,可以形成一条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案外人)吕学芳为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者。被告(案外人)吕学芳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中权利的最终享有者和利益盈亏的最终承受者也应当是实际履行义务一方即被告(案外人)吕学芳,被告(案外人)吕学芳应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最终承受者。本案中,被告(案外人)吕学芳借用被告(被执行人)武安市地力洁净煤有限公司资质向武安市教育局供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规定,但该条例第七十七条同时规定:“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案外人)吕学芳借用他人资质签订合同,相关当事人应负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但不应当影响该合同的效力。故在第三人武安市教育局账户上的涉案执行标的280万元,为被告(案外人)吕学芳的到期债权。被告(案外人)吕学芳是涉案执行标的280万元的真实权利人。该院及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同一涉案执行标的280万元的武安市旭泰煤炭洗选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作出一、二审判决,驳回原告武安市旭泰煤炭洗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案外人)吕学芳就执行标的280万元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原告(申请执行人)靳某某的主张许可执行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另外,在执行异议案件中,案外人在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时,可以一并对执行标的提起确权之诉,而申请执行人虽可以对被执行人执行标的享有权利为由请求许可执行,但不能代被执行人之位提出对执行标的进行确权的诉讼请求,况且被告(被执行人)武安市地力洁净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明发已明确表示该款项属于被告(案外人)吕学芳所有,故原告(申请执行人)靳某某要求依法确认第三人武安市教育局与被告(被执行人)武安市地力洁净煤有限公司之间的供煤合同结余煤款280万元属于被告(被执行人)武安市地力洁净煤有限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驳回原告(申请执行人)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原告(申请执行人)靳某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据此,本案属于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范围。同时,该规定赋予了利害关系人也即执行异议之诉中的案外人主张实体权利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故不能单纯以合同具有相对性为由而直接否定案外人排除强制执行的主张,本案中,吕学芳提交的招标手续、送货磅单、结算手续、转账手续等证据形成了一条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吕学芳对案涉采购合同进行了实际履行,一审判决关于真实权利人的认定符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要求,该认定并无不当,吕学芳对案涉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且武安市人民法院及本院已对申请查封在先的武安市旭泰煤炭洗选有限公司针对本案所涉同一执行标的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作出一、二审判决,驳回了武安市旭泰煤炭洗选有限公司的许可执行的诉讼请求,该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靳某某作为当时轮候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对同一执行标的亦提出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判决驳回靳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靳某某称借用资质提出异议不足以排除执行、武安市旭泰煤炭洗选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的生效判决错误不能作为依据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综上,靳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靳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靳某某与被上诉人武安市地力洁净煤有限公司、吕学芳、原审第三人武安市教育局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17)冀0481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0元,由上诉人靳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跃安
审判员 张艳芬
审判员 张树刚
书记员:郝龙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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