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某某
刘宏赞(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盛皎(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
卢某某
王新景
袁金峰
袁建武
齐朝霞
武彦军
李洪强
刘宏沛
曹秋玲
李顺果
孙海霞
张金桥
李顺谦
周红茹
张明忠
李文菁
马爱华
张会凯
臧云僧
李文艳
王维根
刘占广
李宏亮
付志玲
齐红霞
李春燕
孙彦彬
王伟
董岸丽
刘玉焕
刘玉峰
管继锋
宫振慈
李新钦
李晓红
张秋娈
支有志
聂文翠
河北衡水冀峰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孙双林
吴世东
郭树英
原告: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宏赞,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王新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袁金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袁建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齐朝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袁金峰、袁建武、齐朝霞委托代理人盛皎,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彦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李洪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刘宏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郗兰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曹秋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李顺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孙海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张金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李顺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周红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张明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李文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马爱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张会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臧云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李文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王维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刘占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李宏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付志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齐红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李春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孙彦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王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董岸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刘玉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刘玉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管继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宫振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李新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李晓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张秋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支有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聂文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诉讼代表人:靳某某、卢某某、王新景、刘占广、崔保才。
被告:河北衡水冀峰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广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双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世东,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郭树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告靳某某、卢某某、王新景与被告河北衡水冀峰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解散一案,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倪庆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宝芳、刘梦辉参加评议。因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条 第三款 规定: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或者有关利害关系人申请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截止庭审前,共有四十名股东登记以原告身份参加诉讼,一名股东登记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靳某某、卢某某、王新景等人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靳某某、卢某某、王新景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权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靳某某、卢某某、王新景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靳某某、卢某某、王新景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靳某某、卢某某、王新景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权的处分,且不损害他人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靳某某、卢某某、王新景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靳某某、卢某某、王新景负担。
审判长:倪庆华
审判员:张宝芳
审判员:刘梦辉
书记员:马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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