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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与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靳某某,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连金山、杨彦军,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永学,男,系贾某某父亲。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飞、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连金山、杨彦军,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永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6日7时40分许,被告贾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馆陶县麻呼寨至北拐渠东村由北向南行驶,驶至北拐渠东村梨园南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骑电动自行车的靳某某发生事故,造成靳某某受伤。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由于被告未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贾某某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邯郸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明原告自2011年8月16日至同年9月12日在该医院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37800.83元。3、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8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出具的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被告贾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靳某某之子靳文民与被告贾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贾某某一次性向原告方支付10000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一切费用,除此不再追究被告任何责任及放弃主张任何权利,原告以后出现任何后果均与被告无关。2、馆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靳文奇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被告未撞到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被告有异议,表示不认可也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证据2、3分别由邯郸市中心医院及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告受伤住院以及伤残情况,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该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给付10000元赔偿金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项给付数额予以确认。原告对该协议不予认可并提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本院认为,该协议系原告之子靳文民在未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事后原告不予追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协议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应采信,本院认为,该询问笔录证明力小于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馆公交认字(2012)第014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16日7时40分许,被告贾某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馆陶县麻呼寨至北拐渠东村由北向南行驶,驶至北拐渠东村梨园南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靳某某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馆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靳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到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37800.83元。2013年1月8日,邯郸律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右股骨胫骨折,进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手术,现遗有右髋骨关节活动受限,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其本人,贾某某未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贾某某作为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被告贾某某应当为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故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37800.83元。2、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确定为18292元/365天×27天=1353.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27天=135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按住院每天15元计算确定为15元/天×27天=1005元。5、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参照河北省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本案中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一处,其伤残赔偿附加指数Ia值应确定为2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五年,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确定为18292元/年×5年×20%=18292元。6、鉴定费8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伤残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为6000元。以上共计为66600.93元。原告靳某某的损失未超过被告应为其车辆所投保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被告贾某某应按此数额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靳某某66600.93元,扣减已给付的10000元,实际赔付原告靳某某56600.93元。
二、驳回原告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靳某某负担526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12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彦
代理审判员 王飞
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

书记员: 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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