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红英(戚某某姐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人。
被告:刘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
被告:栗俊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邯郸市峰峰矿区人。
被告:栗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邯郸市峰峰矿区。
被告:杜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高开区文明路**号北洋科技*座***室。
负责人:李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飞,该公司员工。
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号*座**层。
负责人:程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戚某某、刘海军、栗俊杰、栗燕、杜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杜邦财险邯郸支公司)和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被告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红英、被告刘海军、栗俊杰、栗燕和被告杜邦财险邯郸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7日,被告戚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磁州镇西槐树村西段时,与对向行驶的重型半挂车会车时,恰逢被告栗俊杰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正强行超越重型半挂车,由于被告戚某某车速快,驶入逆行与对向正常行驶的王伟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前请。
戚某某辩称,此次事故的发生是由栗俊杰强行超车造成的,栗俊杰应对此事故负有一定的责任。栗俊杰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刘海军辩称,我是将车辆借给戚某某的,是戚某某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应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原告的损失。
栗俊杰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不是强行超车。是对方的车速太快。赔偿原告的损失应以正式票据为准。
栗燕辩称,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异议,不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作为车辆所有人,我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杜邦财险邯郸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冀D×××××小型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非侵权方,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同意与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按比例承担责任。
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2月12日7时30分许,被告戚某某驾驶被告刘海军所有的冀D×××××小型普通客车沿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磁县磁州镇西槐树村西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重型半挂车会车时,恰逢被告栗俊杰驾驶被告栗燕所有的冀D×××××小型轿车正强行超越重型半挂车。由于被告戚某某车速快,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逆行,并与对向正常行驶王伟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靳某某、王伟和戚某某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磁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该院诊断结果为:原告靳某某右拇指软组织损伤、左桡骨骨折、头皮裂伤。治疗建议为休息、服药治疗、石膏固定,加强营养。原告靳某某支付门诊医疗费用共计1210.1元。2017年3月14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磁县交警队)作出磁公交再认字2016)第00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戚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栗俊杰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伟、靳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戚某某驾驶的冀D×××××小型轿车在被告杜邦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7日至2017年5月7日。被告栗俊杰驾驶栗燕所有的冀D×××××小型轿车系购买白伟的二手车,该车车辆原牌照号为冀D×××××,车辆识别代号为LVVDB11B7AD181583号。该车在被告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30日至2017年7月30日。
又查明,在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王伟的损失为:医疗费4396.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1650元、护理费3975.7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872.1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经磁县交警队认定,本案被告戚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栗俊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斳汉吉所造成的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二被告驾驶的冀D×××××和冀D×××××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杜邦财险邯郸支公司和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靳某某所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二被告杜邦财险邯郸支公司和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共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戚某某、栗俊杰按比例承担。原告靳某某因该交通事故实际支付的医疗费1210.1元由医疗单位票据和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其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诊断证书,本院酌定其营养期限为10天,营养费为500元(10天×50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靳某某的医疗费1210.1元、营养费500元共计1710.1元。因原告靳某某的损失与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王伟的损失未超出二被告杜邦财险邯郸支公司、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保险赔偿限额。故原告靳某某的损失应由二被告杜邦财险邯郸支公司、富德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承担5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靳某某医疗费、营养费共计855.05元;
二、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靳某某医疗费、营养费共计855.05元;
三、驳回原告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戚某某30元、栗俊杰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贵
书记员: 朱贝贝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