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永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代理人相来珍,
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前进区永安街**号。
法定代表人肖军,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志左,该公司员工。
原告靳永福与被告赵某财、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永福诉称:2013年3月9日13时10分许,被告赵某财驾驶其所有的黑D×××××号小型越野车沿桦南镇前进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北转盘南139米处时,与沿前进路由南向北直行的刘万坤驾驶上载原告的黑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万坤当场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入住
桦南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财、刘万坤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靳永福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赵某财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8643.04元。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其身份信息情况。
2.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旨在证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的分担。
3.住院病案2份。旨在证明其因鼻骨骨折等在
桦南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的事实。
4.医疗费收据2张及患者住院费用清单2份。旨在证明其在
桦南县中医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954.07元的事实。
5.
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2014)法鉴字第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旨在证明其医疗终结时间、护理陪护期、营养期限等情况,花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
6.证明2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机构代码证1份。旨在证明其月工资6000元的事实。
被告赵某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依据保险合同和(2013)桦民初字第181号判决书,我公司已经足额赔付了医疗费,不能再承担医疗费项目,医疗费包括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其他项目可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提出质疑,认为其不能证明工资收入状况,超过3500元要有完税发票。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的认定有效。因证据6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原告在该公司打工的收入状况,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3月9日13时10分许,被告赵某财驾驶其所有的黑D×××××号长城牌小型越野车沿桦南镇前进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北转盘南139米处时,与沿前进路由南向北直行的刘万坤驾驶上载原告的黑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万坤当场死亡,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财、刘万坤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靳永福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
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6954.07元。其伤情经
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结论意见为:被鉴定人靳永福所受损伤评定不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3个月,住院期间可设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2周。被告赵某财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3月,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2142.57元,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系曙光社区B区农垦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某财驾驶小型越野车与刘万坤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双方对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应确认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有效。被告赵某财与刘万坤虽然没有共同故意,但二人的行为相互竞合为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共同对原告造成了损害,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赵某财与刘万坤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因刘万坤已在事故中死亡,原告及被告赵某财未提供证据证明刘万坤生前遗留有合法财产,以及继承人现居住地。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关于“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连带责任人均有义务向受害人负担全部赔偿损失,原告选择部分连带义务人赔偿并无不当。事故车辆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受害人对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有直接的赔偿请求权。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赵某财予以赔偿。对刘万坤应赔偿的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赵某财先行赔偿后,有权向刘万坤的继承人追偿。对于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其他伤者王海臣、孙茂发、张清娟已另案起诉,由于王海臣先诉已结案,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剩余交强险限额内按照孙茂发、张清娟及原告靳永福的损失比例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伤残赔偿数额。经本院审核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95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5元×17天);护理费2035.11元(43695元/年÷365天×17天×1人);营养费210元(15元×2周×7天);法鉴费200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月固定收入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其误工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其误工损失应为9649.5元(3216.5元×3个月)。原告因伤损失合计为21103.68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对同一事故中的另一伤者王海臣进行了赔付,现余伤残赔偿金额30361元。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361元×[13684.61÷(13684.61+468.05+35746.27)]=8326.4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法鉴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法鉴费)计12777.28元由被告赵某财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应在黑D×××××号长城牌小型越野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靳永福护理费、误工费、法鉴费等合计8326.4元;
二、被告赵某财赔偿原告靳永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法鉴费等合计12777.28元。
上列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履行。
三、驳回原告靳永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于长珍
书记员: 刘忠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