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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与张某某、关丽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靳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袁宗宝,
河北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
被告:关丽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
被告:
迁西县鹏跃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迁西县兴城镇西河南寨村。组织机构代码:669063370-8
法定代表人:郭亚娟,该公司总经理。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毛美杰,
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关丽彬、

迁西县鹏跃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德胜、王元斌、助理审判员宋广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宗宝,被告张某某、关丽彬、鹏跃公司委托代理人毛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3日被告张某某向王树森借款人民币5400000元,双方商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同时约定由被告鹏跃公司为被告张某某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却未能还款。张某某、关丽彬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王树森起诉张某某、关丽彬、鹏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诉讼中王树森已经将其对张某某、关丽彬、鹏跃公司享有的5400000元到期债权转让给原告靳某某,并已经通知张某某、关丽彬、鹏跃公司,该债权已经由原告靳某某享有,因此靳某某作为该案原告参加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张某某、关丽彬给付原告借款54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鹏跃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关丽彬、鹏跃公司辩称:一、我方与原告无债权债务,不应承担责任;二、张某某、关丽彬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三、被告张某某对欠王树森5400000元设备款不认可,王树森实际给付的设备不到1000000元;四、我方不同意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自然人间的借款不约定利息的,利息不应由借款人承担。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一、2015年9月3日被告张某某与鹏跃公司出具的借据一份,证明张某某应给付王树森设备款5400000元转为借款,同时可以证实该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二、2012年3月30日鹏跃公司与王树森的协议书一份,与证一相互佐证,证明张某某下欠王树森借款5400000元;
三、2016年8月3日王树森与原告靳某某签定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
四、2016年9月28日王树森与被告张某某通话录音一份,证明王树森把对张某某的债权转让给靳某某一事已经通知了张某某,张某某在电话中对债务也没有异议。
被告张某某、关丽彬、鹏跃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一借据中
张某某本人的签字、鹏跃公司盖章无异议,但对欠5400000元的设备款有异议。当时王树森的设备未到位,迁西县洒河桥镇牛店子铁矿未上破碎机,设备款5400000元不符合实际情况。申请法院对鹏跃公司的案涉矿山设备进行评估,并中止本案审理。该借据担保人三个字属于原告方后填写,实际情况为鹏跃公司欠王树森设备款,张某某只是作为公司的经办人签字的。原告提交的鹏跃公司与王树森、陈建宏的协议中,能证明此款系鹏跃公司所借,因此张某某与关丽彬不应成为被告。对证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并未收到王树森到期债权转让的通知书,因此不同意设备款直接支付现在的原告。对证据四,1、该份证据属于间接证据,因为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对该份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录音内容不清晰,不能证明该份录音未被剪接或伪造,不能保证内容未改变,也不能显示出具体的通话时间,存在各种疑点;3、被告方不认可该份录音为与被告张某某的通话录音,且该份录音内容中未体现被告张某某同意王树森转让债权。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鉴定申请一份及照片四张。证明涉案矿山设备款实际价值未达到5400000元,要求进行价格评估。
原告质证意见为:仅仅几张照片无法证实属于当时转让的设备,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关于鉴定,原告方不同意。设备价值是当时王树森与被告方经过确认一致认可的,现在被告提出价值与确认价值不符,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期限。现在与转让的时候间隔时间太长,设备的价值及性能状况早已发生了巨大的改变,被告方也不能确保在此期间内设备均保持完好无损,是否存在丢失的情况。现存的设备被告也无法证实与当时转让的设备完全一致,所以我方不同意鉴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通话录音被告不予认可,该通话录音系王树森与被告张某某电话录音,可与证据一、二、三互相佐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鉴定申请一份及照片四张,因王树森与被告张某某已经就设备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张某某已经出具借据,照片中设备也不能证明系王树森所投全部设备,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被告张某某、鹏跃公司与王树森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张某某、鹏跃公司将迁西县洒河镇牛店子村、赵庄子村矿山采矿工程、破碎承包给王树森。后王树森购买了相关机器设备。2015年9月3日被告张某某、鹏跃公司与王树森协商将王树森投资购买的机器设备出售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于同日向王树森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王树森现金5400000元整。注:此款系张某某应付设备款转为借款”借据一份。在该借据中被告鹏跃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了公章。该款项经王树森催要,被告张某某始终未予给付。2015年10月20日王树森向本院起诉张某某、关丽彬、鹏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关丽彬给付其借款5400000元及利息,被告鹏跃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8月3日王树森与靳某某签定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将其对张某某、关丽彬、鹏跃公司享有的5400000元到期债权转让给靳某某,并已经通知被告张某某、关丽彬、鹏跃公司。2016年9月30日靳某某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2016年10月20日本院裁定准许靳某某替代王树森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王树森退出诉讼。被告张某某、关丽彬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王树森协商将王树森投资购买的机器设备出售给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向王树森出具内容为:“今借到王树森现金5400000元整。注:此款系张某某应付设备款转为借款”借据一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被告张某某虽出具借款借据,但该借款系张某某应付设备款转为借款,故双方实际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张某某向王树森购买机器设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下欠王树森设备款5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王树森与靳某某签定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张某某、关丽彬、鹏跃公司享有的5400000元到期债权转让给靳某某,并已经通知被告张某某、关丽彬、鹏跃公司,原告靳某某受让王树森对张某某、关丽彬、鹏跃公司享有的5400000元到期债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靳某某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靳某某替代王树森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王树森退出诉讼。被告张某某、关丽彬系夫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为二被告共同债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关丽彬给付设备款5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被告张某某出具借据中被告鹏跃公司作为担保人加盖了公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鹏跃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鹏跃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关丽彬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关丽彬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实系买卖合同关系,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逾期利率的规定,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关丽彬给付原告靳某某设备款5400000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
迁西县鹏跃工贸有限公司对前款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迁西县鹏跃工贸有限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关丽彬追偿;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关丽彬、
迁西县鹏跃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德胜
审判员 王元斌
代理审判员 宋广权

书记员: 李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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