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男,生于1971年6月12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
原告:解某某,女,生于1972年10月15日,汉族,沙洋县人,住沙洋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兵,男,系沙洋县拾回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住所地:沙洋县胜利一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肖桥雄,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炜,男,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靳某、解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为原告承保的家庭成员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2日21时左右,原告解某某乘坐农用拖拉机,不慎跌落,解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肋骨骨折、肩胛骨骨折、肺挫伤、头皮血肿、锁骨骨折,后行全麻脾切除和胰腺尾部修补术。出院后,经湖北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沙金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33号鉴定意见为:认定解某某此次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以户主靳某的名字于2017年3月15日在古林村村委会以70元购买了被告的和谐乡村-“社会治安”农村组合保险,宣传单其中意外伤害和健康保险项下的家庭成员项中:意外身故、残疾、烧伤可赔16000元,附加意外医疗保险可赔1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保险单,被告只能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2、即使属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16000元过高,应该按伤残等级16000×30%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证据包括原告及受伤妻子解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被告证据包括社会治安综合条款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解某某在这次事故受伤花费的事实,被告有异议,认为未见原件。经审查,该证据由正规医疗机构出具,加盖了公章,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拟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靳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处投保了和谐乡村-“社会治安”农村组合保险,并足额缴纳70元保险费,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9年1月9日24时止,保险方案包括:保险费70元,家庭成员意外身故、残疾的保险金额为16000元,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医疗保险1000元。2017年9月12日21时,原告解某某乘坐农用拖拉机,不慎跌落,事发后,原告解某某被送往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了医疗费57792.78元。2018年8月6日,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沙金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解某某2017年9月12日因意外伤害所受胸部、腹部和肢体部损伤分别构成九级残疾、八级残疾和十级残疾。另查明,原告靳某与原告解某某系夫妻关系,二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和谐乡村-“社会治安”农村组合保险保险单证实被告与原告靳某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有关“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靳某已经依约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即解某某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限额不超过16000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不超过100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残疾、八级残疾和十级残疾即赔偿指数为35%,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为96684元。被告的辩称按照原告解某某的伤残等级对应的赔付比例,应该用保险金额16000元乘以30%,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原告靳某投保时就免责条款尽到了充分的提示说明义务,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靳某、解某某保险理赔款1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峰
书记员: 李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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