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阔成,河北滦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万中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滦平县。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万中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阔成、被告万中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合计58321.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10时许,万中堂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冀HR7W**号普通两轮摩托于滦平县金沟屯镇滦河沿村路口由东向西起步行驶时,时遇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行人靳某某行走至此,将靳某某撞倒,造成靳某某受伤,被告依法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滦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对于原告的损失未能协商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被告万中堂辩称,我不赔偿,我没有撞到原告,没有责任。当时摩托车是停着的,我头向南看着,等一回头往前看,看见一个老太太在我摩托车前面坐着,然后我就下车去扶老太太。扶老太太的时候她说起不来,说过会再起来。听她说起不来我就不想管了,这时候从大队出来村主任鲍有柱,他让我把原告送往医院去,最后我和村主任把老太太送到医院的,鲍有柱没有去医院,我去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10月9日10时许,万中堂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冀HR7W**号普通两轮摩托在滦平县金沟屯镇滦河沿村路口由东向西起步行驶时,将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靳某某撞倒,造成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和原告靳某某提交的视频材料证实,被告万中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未安全、谨慎驾驶,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靳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靳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万中堂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万中堂主张没有撞倒原告,但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因此不予支持。2.事故发生后,被告万中堂为原告靳某某交付住院押金1000.00元。3.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6341.16元,根据滦平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医疗费收费票据和用药清单,予以认定;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不具备从事相应劳动的能力,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产生了误工费,因此不予认定;护理费3700.0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和当地护理标准,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当地标准是住院期间每天50.00元,认定为1850.00元;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酌情认定为200.00元。以上合计52091.16元。本院认为,被告万中堂驾驶冀HR7W**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违反道路安全法规,与行人原告靳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靳某某受伤,此事故万中堂负主要责任,故万中堂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万中堂作为冀HR7W**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万中堂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靳某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万中堂承担7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万中堂为原告靳某某支付的住院押金1000.00元可在执行时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万中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靳某某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3700.00元、交通费200.00元等,合计13900.00元二、由被告万中堂赔偿原告靳某某医疗费3634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00元,合计38191.16元的70%,即26733.81元;以上两项合计40633.81元,扣除被告万中堂已经为原告靳某某支付的住院押金1000.00元,被告万中堂应再向原告靳某某支付39633.8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00元,减半收取625.00元,由被告万中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芝苹
书记员: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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