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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起与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红立,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起。
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景小光,经理。

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靳某起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张某某不服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审理中,上诉人张某某以与被上诉人靳某起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靳某起按和解协议执行;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按原判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永玮 审判员  李淑华 审判员  吕国仲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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