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郝长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曹迎宾,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培忠,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孙洪新,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告孙士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曹迎宾,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乃恒,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新华区。
被告沧州市御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景峰,该公司董事长。
企业代码10669198-9。
企业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朝阳南街20号。
委托代理人刘维裕,该公司部门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宋忠英,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某某、郝长运、贾培忠、孙洪新、孙士旺、姚乃恒诉被告沧州市御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解散公司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郝长运、孙士旺及委托代理人曹迎宾,原告贾培忠、孙洪新、姚乃恒,被告御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刘维裕、宋忠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成立于1988年,是沧州房地产业最早成立的公司之一,目前被告的房地产开发资质为三级。2001年11月改制,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地产经营、城市房屋拆迁、建筑材料零售、5公顷以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城市绿化苗木、花卉生产经营、20公顷以下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园林建筑小品施工、物业管理、住宿(限分公司经营)、房屋中介,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至2007年8月23日,公司实收资本为1591200元。被告现有股东21人,原告靳某某出资股本金为372000元,原告郝长运、贾培忠、孙洪新、孙士旺、姚乃恒出资股本金均为30000元,原告6人共出资股本金522000元,占公司实收出资总额的32.81%。公司其余15名股东出资金额分别为苏景峰399600元、姜国树279600元、其余13名股东每人出资30000元,公司在岗15名股东共出资1069200元,占公司实收出资总额的67.19%。与此同时该被告制定了《沧州市御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第六章第十三条第7项规定,出席股东会股东代表的出席额达不到2/3时,会议延期召开,并向未出席的股东再次通知。延期召开的股东会出席股东代表的出席额仍达不到2/3时,则视为已经达到法定数额,会议决议有效。2001年11月至2006年9月,原告靳某某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新班子上任,股东苏景峰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12月26日被告与沧州市南关口小区管委会达成联合开发建设协议,2007年2月3日,被告公司与沧州市大杨庄村委会达成联合开发建设协议;2007年6月11日,被告公司与沧州市光宇交通物资有限公司就土地出让达成协议;2007年6月15日,被告公司与天津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270亩土地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2007年8月3日,被告公司与香港新亚洲物业投资(集团)公司达成就沧州市黄骅港开发区乙07-08号地块2、3、4地段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事项;2007年10月5日,被告公司与王鼎升达成就沧州市黄骅港开发区乙07-08号地块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事项。2007年2月被告将其所有的原办公综合楼出租,租金及管理费每年29万元;将轻纺综合楼建起招待所。2006年9月原告靳某某、孙洪新、孙士旺、贾培忠向被告提交了转股申请。现在被告所建项目中的山东河口1.5万㎡中有近2000平方米商品房还未售出,邮政摩托车厂小区3.5万平方米产权登记、房产证、土地证等手续正在办理,审计局项目二栋楼近1万平方米正在建设中,二塑小区项目近1万平方米也正在建设中。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庭外调解,通过运河区建设局也进行了多次协调,后因故未达成一致意见。同时本院对此案多次调解亦无果。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追加其他股东为第三人,本院依法通知其余15名股东参加诉讼。该15名股东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均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且不同意解散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解散公司。原告六名股东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10%以上,享有公司解散请求权,但被告公司正常运营,股东利益也未遭受损失,即原告的请求并不符合请求解散公司的条件。同时股东虽享有公司解散请求权,但并不意味着股东可以无限制地利用这种权利,股东只有在:公司事务陷于僵局;股东遭受不公正的欺压;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或浪费;公司法人人格被用于不正当目的时才可以请求解散。本案中,被告的公司事务正常运营,原告六名股东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其他可以请求解散公司的情形。同时,原告也可以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股东之间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从而退出公司,即本案原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与公司之间的纠纷。综合本案,原告股东与被告公司之间完全可以通过协商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原告也可以转让股份解决双方之间的分歧。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靳某某、郝长运、贾培忠、孙洪新、孙士旺、姚乃恒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六原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桂玲 人民陪审员 张德明 人民陪审员 杨 涛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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