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靳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义增
靳学红
委托代理人魏文生
靳某
靳振振
岳崇岭(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义增,农民。
被告:靳学红,农民。
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文生,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
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文生,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振振,农民。
委托代理人:岳崇岭,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义增与被告靳学红、靳某、靳振振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义增、被告靳学红和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生、被告靳振振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崇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义增诉称,2011年2月23日,被告靳学红、靳某因扩建猪场,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6分,并由被告靳振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手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要求判令被告靳学红、靳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相应利息20000元,被告靳振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郭义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1年2月23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靳学红、靳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由被告靳振振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靳学红、靳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二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款手续是原告事先拟好格式,原告采取欺骗手段让二被告签的名;借款手续是一份合同,原告应出示收到条或借到条证明合同是否履行。另外借款手续上被告靳某签名时不满15岁,尚属未成年人,其签字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被告靳学红系盲人,没有文化,原告欺骗被告说猪场办理贷款需要被告签字,因此由被告靳学红女儿代签后,被告才摁的手印,摁手印时被告根本不知道是借原告款的手续。事实上原告与被告靳学红是合伙经营猪场,原告是管理猪场全面工作,被告靳学红并未借原告任何款项。
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靳学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2、靳学红残疾人证一本,证明被告系盲人;3靳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页一份,证明靳某签字时系未成年人;4、靳振振签名的空白格式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借款手续是原告事先拟好的格式合同;5、冯树希书面证明一份、证人王树活、靳鹏举、靳晓晓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靳学红合伙经营猪场的事实。
被告靳振振辩称,原告提交借款手续上被告靳振振的签名是被告靳振振在酒后不知情的情况下所签,且当时原告出示的系格式借款手续,之前原告并未和被告靳振振说明系担保借原告款项,只是听原告说是为被告靳学红办理银行贷款担保,被告才签的字,签字时被告靳学红、靳某也未在该借款手续上签字。从原告提供的借款手续上看,被告靳振振提供的担保是一般保证,已经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被告靳振振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靳振振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第一,对该借款手续及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郭义增提供的借款手续有被告靳某、靳振振的签名与捺印,并且有被告靳某代被告靳学红的签名,被告靳学红对其签名上的手印也不予申请鉴定,故对该借款手续及该手续载明的借款和担保系事实,该借款手续及借款和担保的事实真实有效。第二,对该借款是否应当偿还,应如何偿还的问题。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产生借贷关系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原告提交的借款手续上明确载明“靳学红因扩建猪厂,向郭义增借款70000元”,因被告靳学红系盲人,该借款手续的借款人签名由未成年的被告靳学红女儿靳某代签,也符合常情;显然,借款手续上的被告靳某实际系被告靳学红的代笔人,并非实际借款人,借款人应为被告靳学红。据此,被告靳学红应当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对原告借款手续上一元月息六分的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此限度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该70000元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进行分段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已经超过原告起诉要求的利息20000元,原告只要求20000元的利息,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靳学红偿还利息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五条  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原告的借款手续上“借款期限一年,如逾期靳学红不能还清本息,将由担保人靳振振负责偿还本息”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规定的一般保证的特征,故被告靳振振对被告靳学红借原告郭义增的借款担保,属一般保证;借款手续上因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被告靳振振提供保证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被告靳学红借原告郭义增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2年2月22日,原告郭义增未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对被告靳学红提起诉讼或仲裁,被告靳振振应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靳振振对被告靳学红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靳学红、靳某辩称借款手续是原告谎称为二被告办理银行贷款所用,采取欺骗手段让二被告签名和捺印,以及被告靳振振辩称其在该借款手续上签名是其在酒后不知情,且原告谎称其是为被告靳学红办理银行贷款作担保的情况下,被告才签名和捺印的事实,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学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义增借款70000元及利息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义增对被告靳某、靳振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靳学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第一,对该借款手续及借款和担保的事实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郭义增提供的借款手续有被告靳某、靳振振的签名与捺印,并且有被告靳某代被告靳学红的签名,被告靳学红对其签名上的手印也不予申请鉴定,故对该借款手续及该手续载明的借款和担保系事实,该借款手续及借款和担保的事实真实有效。第二,对该借款是否应当偿还,应如何偿还的问题。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之间产生借贷关系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原告提交的借款手续上明确载明“靳学红因扩建猪厂,向郭义增借款70000元”,因被告靳学红系盲人,该借款手续的借款人签名由未成年的被告靳学红女儿靳某代签,也符合常情;显然,借款手续上的被告靳某实际系被告靳学红的代笔人,并非实际借款人,借款人应为被告靳学红。据此,被告靳学红应当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对原告借款手续上一元月息六分的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此限度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该70000元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进行分段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已经超过原告起诉要求的利息20000元,原告只要求20000元的利息,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靳学红偿还利息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五条  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原告的借款手续上“借款期限一年,如逾期靳学红不能还清本息,将由担保人靳振振负责偿还本息”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规定的一般保证的特征,故被告靳振振对被告靳学红借原告郭义增的借款担保,属一般保证;借款手续上因未约定保证期间,故被告靳振振提供保证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而被告靳学红借原告郭义增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2年2月22日,原告郭义增未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对被告靳学红提起诉讼或仲裁,被告靳振振应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靳振振对被告靳学红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靳学红、靳某辩称借款手续是原告谎称为二被告办理银行贷款所用,采取欺骗手段让二被告签名和捺印,以及被告靳振振辩称其在该借款手续上签名是其在酒后不知情,且原告谎称其是为被告靳学红办理银行贷款作担保的情况下,被告才签名和捺印的事实,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学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义增借款70000元及利息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郭义增对被告靳某、靳振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靳学红负担。

审判长:陈宏峰
审判员:王志芳
审判员:林冬

书记员:崔慧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