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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与谭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刘伟民,绥化市北林区东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靳某某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婚约财产纠纷之诉,要求原告谭某某返还彩礼200000元。本院决定将两起案件合并,于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天书,被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案件受理费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通过朋友介绍,原、被告相识。相处三个月左右确立了恋爱关系。2016年1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经常无端猜忌原告,并借机与原告争吵,结婚至今没有对原告给予生活上的扶助。原、被告在夫妻生活上也存在严重的不协调。婚内无财产,无外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诸多方面出现矛盾,原告生活、精神上产生巨大压力。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相识时间较短,婚后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性格不合导致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应准予。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只有数月,被告在婚前给付原告彩礼款220000元,数额较大,根据被告提供的彩礼单、所在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因给付原告彩礼而导致其生活困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三)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规定的应予返还情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返还比例按50%较为适宜,被告主张返还2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谭某某称部分彩礼款用于结婚而支付,且给付彩礼没有导致被告靳某某生活困难,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其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靳某某离婚。
二、原告谭某某返还被告靳某某彩礼款人民币1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玉民 代理审判员  李福春 人民陪审员  王丽杰

书记员:李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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