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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与赤城县永某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靳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原告姑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城县永某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龙关镇四街村。
法定代表人:王金宝,合作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合作社股东之一。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天顺,张家口市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靳某与被告赤城县永某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郭建新,被告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濮天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补偿款19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0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金宝及被告其中一投资人姬正君经协商签定书面合伙协议,原、被告共同投资安装供电、供水设施,双方权利、义务各占50%。
2015年,张唐铁路建设,在施工过程中由于工程建设离原被告双方共有的水井太近,给原被告双方用水造成影响,经协商,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张唐铁路项目经理部三分部向原被告补偿影响机井用水补偿款共38万元整。2016年2月份,已经支付补偿款20万元,现在38万元都已到位,但是被告法定代理人王金宝领取后,拒绝给付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负责人王金宝及被告投资人姬正君协商无果,按照双方合伙协议约定,权利、义务各占一半,补偿款也应当各得一半,因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补偿款19万元整。为了早日要回应得的补偿款,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合作社辩称,1、原告无权诉我合作社,原告所依据的是姬正君个人与其签订的协议书,并无合作社公章及法人代表王金宝的授权和签字。2、合作社机井建造于2008年,原告于2012年2月购买猪场后支付的一万元是用于扩建水塔、铺设管道,为其提供用水的款项,并不是入股。3、修建张唐铁路致使我合作社机井无水,在未获得铁路赔偿款之前,为了保证双方用水,我合作社独自通过民间借贷投资40多万元建造新机井一口,并继续为其提供用水,原告未参与,我方未收取原告一分钱。另外张唐铁路赔偿款中已明确写明是解决我合作社用水专项资金(有与中铁隧道有限公司张唐铁路项目经理部三分部签订的协议为证)。以上几点足以说明该赔偿款及所建机井属于合作社合法财产,任何单位及个人无权私分。
原告与姬正君签订的协议书,其本质是为原告提供供电供水的合作协议,原告误解为“合伙协议”,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并赔偿我合作社未能及时使用该款所造成的的利息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王金宝、姬正君等人投资350万元成立了合作社,从事生猪养殖和销售。2012年原告受让了和被告相邻的养猪场,为了解决水电问题,2014年2月10日,原告靳明和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王金宝及股东之一姬正君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甲乙双方是南北邻居,为搞好养殖事业,节约资金共同发展,经双方协商,共同安装供电、供水设施,双方投资各占一半,权利和义务各尽一半。一、变压器投资126100元,双方各摊….元。二、供水投资2万元,双方各摊1万元。三、以后维修及保养费用,双方各摊一半…..”。张唐铁路的修建使合作设的机井水位下降,经协商,2015年10月30日,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张唐铁路项目经理部三分部补偿合作社打井及被套设施等一切费用,共计38万元整。原告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要求领取19万元。2016年5月10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中华联合保险公司18万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单一张作为担保。2016年5月13日,赤城县人民法院将保存于龙关镇人民政府的18万元补偿款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是共同安装水电的合作协议,双方仅对2014年2月10日《协议书》约定的水电设施各享有50%的权利。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张唐铁路项目经理部三分部给付合作社的打井及配套设施的38万元补偿款,是对双方合作之前合作社的机井的补偿,原告无权主张分割该补偿款。且该款是用于重新打井用的,合作社已将实际领取的补偿款用于打井支出。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这一主张应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靳某要求被告赤城县永某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给付补偿款19万元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广 审判员古晓爱 人民陪审员张燕新

书记员:闫 泽 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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