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某
刘林(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
白某甲
魏文志(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靳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林,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甲,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文志,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某诉被告白某甲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靳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林,被告白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魏文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手续。
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白某丙,现已成家;生儿子白某丁,现随原告生活。
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作出(2015)徐民初字第1443号民事判决书,准予原、被告离婚,并判决儿子白某丁由被告抚养。
现孩子在徐水区大王店镇某村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常年不在家,根本无法照顾孩子,且孩子自幼跟随原告生活,已和原告结下了深厚的感情。
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故诉至法院,请求变更儿子白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白某甲辩称,关于儿子白某丁的抚养问题,法院已于2015年9月24日对白某丁依法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白某丁在笔录中明确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愿随被告生活,这是孩子的真实意愿,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白某丁由被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
判决书送达双方后,均没有提出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时隔两个多月,原告又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且诉状所述理由均不是事实,原告的起诉不利于孩子学习和身心××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靳某起诉被告白某甲离婚时,白某丁在其姐姐家生活,由其姐姐接送上下学,且白某丁明确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本院依法判决白某丁由被告抚养。
自判决至今,白某丁的生活环境并未改变,且未出现被告不宜继续抚养孩子的情况,诉讼中经本院调查白某丁明确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靳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靳某起诉被告白某甲离婚时,白某丁在其姐姐家生活,由其姐姐接送上下学,且白某丁明确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本院依法判决白某丁由被告抚养。
自判决至今,白某丁的生活环境并未改变,且未出现被告不宜继续抚养孩子的情况,诉讼中经本院调查白某丁明确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靳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靳某负担。
审判长:冯淼
书记员:王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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