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金,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被告: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原告靳某与被告王某、被告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被告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6000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收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7日,被告王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86000元,并由孔某为其担保。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但被告王某、孔某均为各种理由不予归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求。
王某未作答辩。
孔某辩称,我是证明人,可以协助原告找到王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京正(2017)文鉴字第2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7日,王某通过孔某向靳某借款86000元,王某给靳某出具了借据,孔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据上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利息亦未载明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
本院认为,(一)王某向靳某借款86000元,有靳某提交的借据为凭,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王某应当偿还靳某借款本金。(二)靳某要求王某自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收利息,即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孔某在王某向靳某借款时提供担保,借据上未载明担保方式及担保范围,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三)孔某辩称,我是证明人。因其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而不是证明人,所以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靳某借款本金86000元及逾期利息(利率按6%/年计算,自2017年4月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孔某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向王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东 审 判 员 杨会军 人民陪审员 王振亚
书记员:李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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