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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与孙某、孙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靳某
高胜国(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
孙某
孙某某
贾某某
张春霞(河北画苑律师事务所)
景县某某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高秀环
李建忠(景县龙华法律服务所)

原告:靳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高胜国,河北泽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
被告:孙某某,,
被告:贾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春霞,河北画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县某某中心小学:法定代表人:高秀环,系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忠,景县龙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靳某因与被告孙某、孙某某、贾某某、被告景县某某中心小学(以下简称某某中心小学)××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志广独任审判。
因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决定将本案由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靳某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胜国,被告孙某法定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孙某某、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霞,被告某某中心小学委托代理人李建忠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靳某诉称:原告和被告孙某均系被告某某中心小学的学生,2014年5月16日下午放学下楼梯时,被告孙某将原告从楼梯上推下来,造成原告右足趾骨骨折。
原告在衡水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告孙某某承担了部分医疗费。
2014年9月30日,原告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8565.45元。
被告孙某、孙某某、贾某某辩称:原告的伤害是原告与被告孙某在学校里因玩闹造成的,被告孙某不存在故意,而且被告一方将原告送到市里最好的医院进行治疗,而且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
原告伤情已经得到治愈,完全恢复××,不存在十级伤残。
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错误适用伤残级别鉴定依据,从而错误鉴定原告的护理期,因此,法院不应当支持原告该项费用赔偿请求。
原告与被告孙某均是未成年人,学校应当对其在校期间的行为进行监护、管理和教育,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医疗费2428.22元,另外被告给付原告父亲500元人民币及营养费600元。
被告某某中心小学辩称:某某中心小学对学生进行了全面、深刻、周到和细致的安全教育管理工作,学校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和被告孙某放学时玩闹造成原告从楼梯上摔倒受伤,原、被告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
学校为学生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原告的监护人拒绝索赔,是对学校责任的放弃,所以学校不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靳某的伤害是如何造成的?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如何分担?二、原告靳某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哪些?应如何获得赔偿?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证据一、某某中心小学书面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下午放学时在一楼楼梯摔伤,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孙某一方全部付清。
后因护理费双方协商未成。
2、证据二、原告班主任潘某证言一份。
证明原告靳某于2014年5月16日下午放学时,在一楼楼梯摔伤,被告孙某承认是其失误将靳某摔伤。
经医院x光拍片,靳某右足趾骨骨折。
3、证据三、原告同学王世聪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靳某与被告孙某发生口角,被告孙某在一楼楼梯将原告靳某推倒,原告受伤。
4、证据四、原告对原告同学王嘉琦调查笔录一份。
证明被告孙某将原告靳某推倒,原告受伤。
5、证据五、衡水市哈励逊和平医院诊断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右足第1、2、3、4、趾骨近端骨折。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孙某、孙某某、贾某某未提交证据。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某某中心小学提交证据如下:1、证据一、某某中心小学教师魏某写书写安全会议记录、校长高秀环的安全教育材料、教师魏某写的安全主题班会材料、家校安全公约、学生及其家长签字的家校安全公约、教育干部带班值班安排值班记录表。
用于证明被告某某中心小学对学生尽到了安全教育和管理职责,而且校方投保了校方责任险。
2、证据二、被告某某中心小学员工李某某、魏某写出庭证言。
证明被告某某中心小学对学生尽到了安全教育和管理的职责。
某某中心小学为学生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原告不配合学校行使理赔权。
被告孙某、孙某某、贾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
对证据二证明的内容,因证明人没有在出事现场,且证人也没有到庭接受质询,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三中的被调查人是未成年人,该调查笔录中王世聪的法定代理人没有在场,且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有异议。
证据四中证明原告咬被告孙某的事实认可,质证意见与证据三相同。
证据五没有原告住院的相关证据佐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某某中心小学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
证据二有异议,学生情急情况下叙述,与事实不符。
证据三,询问时没有法定代理人在场,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因被告孙某、孙某某、某某中心小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均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是原告和被告孙某当堂任课老师潘某在原告受伤后即对事故原因向周围同学询问而出具的事故发生原因的证明,被告孙某提出证人潘某不在现场的质证理由不能成立,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证据三、四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虽是未成年人,但调查过程中均有被调查人的老师在场,故对证据三、四的合法性及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五是医疗机构对原告伤情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被告孙某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证据不合法,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某某中心小学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安全会议记录、校长高秀环的安全教育材料、教师魏某写的安全主题班会材料、家校安全公约、学生及其家长签字的家校安全公约、教育干部带班值班安排值班记录表、校方责任险没有异议。
对证据二中因学校不承认有责任,校方责任险不能理赔,不是原告不配合学校向保险公司理赔;对证据二证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被告孙某、孙某某、贾某某对被告某某中心小学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二中关于校方责任险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证据二中证明原告和被告孙某闹着玩把被告孙某闹急了,推了原告,反映事发时原告本身存在过错的事实。
该证人证言不能真实反映学校尽到了注意保护原被告双方的义务,而且该证人与被告学校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不能证实学校已经尽到了监护义务。
本院对被告某某中心小学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因原告靳某、被告孙某、孙某某、贾某某对被告某某中心小学提供的安全会议记录、校长高秀环的安全教育材料、教师魏某写的安全主题班会材料、家校安全公约、学生及其家长签字的家校安全公约、教育干部带班值班安排值班记录表、校方责任险没有异议,故对证据一予以采信。
证据二是原告靳某与被告孙某事发时值班教师对事件经过了解情况的真实反映,故对证据二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校方责任险是被告某某中心小学行驶向保险公司理赔的权利,与原告是否配合行使理赔的权利没有关联性,故对该证言部分不予采信。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证据一、衡水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右足1、2、3、4跖骨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
2、证据二、衡水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右足1、2、3、4跖骨骨折。
3、证据三、原告靳某在衡水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费用明细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的治疗费为2428.22元,被告孙某某垫付。
4、证据四、原告靳某在衡水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门诊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的治疗过程。
5、证据五、景县第二人民医院放射线检查单两份,证明原告右足1、2、3、4跖骨骨折。
6、证据六、景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意见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靳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
7、证据七、交通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的交通费为2015年5月17日因住院送被子一次、2015年7月20号、6月20号、8月19日去衡水复查,每次一百元;9月23日到景县中医院检查一次,检查鉴定花去100元,共计520元。
8、证据八、购买轮椅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购买轮椅花费400元。
9、证据九、法医鉴定费收据一份,鉴定费共计1400元,其中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600元。
10、证据十、原告父亲靳中会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一份,靳中会经营景县龙华废品收购站,证明原告的护理费用。
11、证据十一、医疗费收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的后续检查治疗费为337.50元。
围绕本案争议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孙某、孙某某、贾某某、某某中心小学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孙某、孙某某、贾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没有异议,证据三中的医疗费是被告孙某某垫付。
证据五医院没有加盖公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证据六被告已申请法院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了重新鉴定,原告并未重新鉴定,在该诉讼中,原告撤回伤残赔偿金的申请。
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该次事故系原告在校期间发生,不属于因公负伤或引起职业病负伤的情形,因此,该鉴定意见书所做出的伤残等级以及营养期、护理期的鉴定(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等级),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
对于法医鉴定费票据因其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依据存在错误,对于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对证据七不予认可。
证据八没有医生处方、没有客户名称,不予认可。
对于精神损害不予认可。
对于护理费应按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行业标准中农村收入计算。
对于营养费、医疗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均不予认可。
原被告发生事故后,被告认为对该事故的责任承担三方均应承担。
对证据十有异议,该营业执照的年检日期终止为2012年,在事发时该营业执照已被终止年检,该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某某中心小学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六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该次事故系原告在校学校期间发生事故,不属于因公负伤或引起职业病负伤的情形,鉴定结果均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
对于证据七原告称每次都是租车,应有出租公司的正式票据,但原告提交的车票明显不符。
证据八没有医生处方、没有客户名称、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
对于精神损害不予认可。
对于护理费应按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行业标准中农村收入计算。
对于营养费、医疗器具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鉴定费均不予认可。
对于原告提交的靳中会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我方持有异议,该营业执照的年间日期终止为2012年,在事发时该营业执照已被终止年检,该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我方不予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
证据五是对原告伤情的检查,与证据一、二相吻合,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六中司法鉴定机构对伤残评定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等级》的规定,显然与本案案情不符,但对原告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并无不当。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孙某、孙某某、贾某某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和护理期提出重新鉴定,原告撤回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因此,对该证据中原告的营养期和护理期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证据七中的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就医地点,而且原告说明了交通费的具体用途,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八是原告为行动方便购买的代步工具,根据原告的伤情,该轮椅是原告治疗所需,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九是原告为鉴定营养期、误工期费用的实际支出,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十没有年度验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十一是医疗部门出具的正式票据,且该票据与原告的检查治疗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原告靳某与被告孙某均是被告某某中心小学学生,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某某中心小学应当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
被告某某中心小学虽然采取了一系列安全教育措施,但原告靳某与被告孙某打闹事件发生在校园内,可见,被告某某中心小学在安全管理上仍然存在疏漏,因此,被告某某中心小学对原告的伤害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靳某与被告孙某作为未成年人相互打闹,造成原告受伤,对此均负有责任,侵权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
根据过错大小,以原告承担10%、被告某某中心小学承担20%、被告孙某承担70%的责任为宜。
即:原告的损失10853.12元,由被告某某中心小学承担2170.62元,被告孙某某、贾某某承担7597.18元,原告自行承担1085.32元。
被告孙某某、贾某某已给付原告2428.22元,因此,被告孙某某应再赔付原告损失5168.96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孙某、孙某某、贾某某称已给付原告人民币500元及营养费600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贾某某赔偿原告靳某损失5168.96元;二、被告景县某某中心小学赔偿原告靳某损失2170.62元;三、驳回原告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006元。
由原告负担980元;被告孙某某、贾某某负担88元;被告景县某某中心小学负担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原告靳某与被告孙某均是被告某某中心小学学生,是限制行为能力人,被告某某中心小学应当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
被告某某中心小学虽然采取了一系列安全教育措施,但原告靳某与被告孙某打闹事件发生在校园内,可见,被告某某中心小学在安全管理上仍然存在疏漏,因此,被告某某中心小学对原告的伤害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靳某与被告孙某作为未成年人相互打闹,造成原告受伤,对此均负有责任,侵权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
根据过错大小,以原告承担10%、被告某某中心小学承担20%、被告孙某承担70%的责任为宜。
即:原告的损失10853.12元,由被告某某中心小学承担2170.62元,被告孙某某、贾某某承担7597.18元,原告自行承担1085.32元。
被告孙某某、贾某某已给付原告2428.22元,因此,被告孙某某应再赔付原告损失5168.96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孙某、孙某某、贾某某称已给付原告人民币500元及营养费600元,要求原告返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贾某某赔偿原告靳某损失5168.96元;二、被告景县某某中心小学赔偿原告靳某损失2170.62元;三、驳回原告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006元。
由原告负担980元;被告孙某某、贾某某负担88元;被告景县某某中心小学负担62元。

审判长:高志广

书记员: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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