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某
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姬某
王某
濮天顺(河北张家口君安法律服务所)
张树新
原告靳某。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某。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濮天顺,张家口市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树新,职工。
原告靳某与被告姬某、王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某、王某委托代理人濮天顺、张树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靳某将姬某、王某作为被告主体错误,理由如下:一、被告于2009年7月16日注册成立了赤城县永鑫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并在赤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工商注册登记,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赤城县永鑫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作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二、原告所主张的张唐铁路给付被告的20万元补偿款,实际上是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张唐铁路项目经理部三分部与赤城县永鑫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达成的《关于解决用水问题协议》中约定的,张唐铁路项目经理部三分部支付给赤城县永鑫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打井及配套设施、引水管路和配套设施费共计38万元,现已支付到位的20万元。故这20万元补偿款的所有权为赤城县永鑫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所有。因此原告若要主张20万元补偿款,应向赤城县永鑫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这个独立法人进行主张,故原告列姬某、王某作为被告主体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驳回原告靳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靳某将姬某、王某作为被告主体错误,理由如下:一、被告于2009年7月16日注册成立了赤城县永鑫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并在赤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工商注册登记,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赤城县永鑫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作为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二、原告所主张的张唐铁路给付被告的20万元补偿款,实际上是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张唐铁路项目经理部三分部与赤城县永鑫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达成的《关于解决用水问题协议》中约定的,张唐铁路项目经理部三分部支付给赤城县永鑫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打井及配套设施、引水管路和配套设施费共计38万元,现已支付到位的20万元。故这20万元补偿款的所有权为赤城县永鑫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所有。因此原告若要主张20万元补偿款,应向赤城县永鑫畜牧养殖专业合作社这个独立法人进行主张,故原告列姬某、王某作为被告主体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驳回原告靳某的起诉。
审判长:李晓光
书记员:古晓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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