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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与佟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靳某,男,汉族,农民,住。被告:佟某某,女,汉族,农民,住。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历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委托代理人:刘凤悦,河北刘凤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7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30日被告佟某某、陈某某夫妻为从事汽车运输经营向原告借款225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到期本息合计偿还原告300000元。被告佟某某、陈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历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原告于当日提供了借款,后被告仅于2015年偿还原告50000元。同年8月6日经与三被告协商订立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放弃全部利息,三被告承诺2016年年底还清全部欠款。此款现已到期,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请依法判准所求。被告历某某系推卸责任,我不要利息了,175000元是剩下未还的本金。我要求被告历某某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佟某某、陈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历某某辩称,请法庭驳回对我的诉请。我是在借款人用自己楼房给原告抵押担保情况下才签订担保的;借款人和出借人约定用玉田西城公寓711楼房抵押,物保应当先于人保承担责任,该楼房价值超过本案借款额,在没有实现物保前原告无权起诉要求人保历某某承担责任;如果因原告对抵押物是否存在第三人抵押权审查瑕疵造成该抵押落空,责任应自负,不应由人保的历某某承担;如果借贷双方在楼房抵押事项上存在串通欺诈行为,该保证合同无效,历某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的合同已超过保证期,2015年8月6日是在2013年物保基础上的补充约定,应考虑物保情形;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不应支持超过部分。综上,请法庭审查物保在先人保在后的事实,根据物权法规定,驳回对历某某的诉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历某某认为,对原告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佟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成立,但是否履行借款交付行为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仅有借款合同而没有支付凭证情况下,被告历某某不能对此承担保证责任;该合同第6条第1项明确用西城公寓711号楼房抵押,表明有不动产抵押保证才有历某某的人保签字,根据物权法,应该就楼房先行实现抵押后才存在保证责任;保证人使用房屋抵押的问题已经删除,不存在原告所称保证人的财产抵押问题;是否交付借款,应当由原告举证,如原告举证不能,二被告佟某某、陈某某又不到庭协助查明事实的情况下,请法庭驳回诉请。被告佟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佟某某、陈某某作为乙方;乙方因购买汽车从事运输急需资金向甲方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乙方应按协议规定时间主动偿还给甲方欠款及利息,到期还清协议规定款项后,甲方收到还款后将借据交给乙方;自贷款之日起按实际贷款数额计付利息,年利率25%,乙方如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按年息30%计算;乙方自愿用玉田西城公寓1座7层711号楼房做抵押,到期不能归还贷款甲方有权处理抵押品;保证人履行连带责任后有向乙方追偿的权利(其他内容略)。合同尾部落款处,原告和李玉凤在甲方处签字,被告佟某某、陈某某在乙方处签字,被告历某某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字。被告佟某某、陈某某用于抵押的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8月6日原告与三被告经协商在借款合同尾部左下角空白处写明“该合同经甲乙双和连带保证人协商同意,乙方在2015年9月前还清25000元,16年底还清150000元。甲方靳某乙方佟某某陈某某连带保证人历某某2015年8月6日”。但被告佟某某、陈某某并未还款,保证人历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原告靳某与被告佟某某、陈某某、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诉讼中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被告历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凤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30日原告、李玉凤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虽约定用被告佟某某、陈某某的房产做为借款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依法设立;根据原告陈述的借款过程及数额,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佟某某、陈某某借款225000元。2015年8月6日原告与三被告在借款合同尾部左下角注明的内容,系贷款人、借款人及保证人对原借款合同下欠款数额及还款期限等的重新确认,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佟某某、陈某某属共同借款人,应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偿还给原告靳某借款175000元;三方未约定保证期限,但被告历某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2016年12月底被告佟某某、陈某某应偿还给原告的1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9月前上述二被告应偿还给原告的欠款25000元,应免除被告历某某的保证责任。被告历某某称原告应对另二被告抵押房产先行实现抵押权后才能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但上述房产抵押权并未依法设立,被告历某某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佟某某、陈某某互负连带责任共同偿还给原告靳某借款175000元,被告历某某对上述借款中15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5220元,由被告佟某某、陈某某共同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被告历某某对其中4474元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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