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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诉张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靳某某
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马永博

原告靳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北大街578号6楼。
负责人潘新峰,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永博。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邯郸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委托代理人李玉明、被告张某某、被告邯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永博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被告邯郸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新峰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和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这些事实应予认定。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靳某某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和被告邯郸支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
关于原告靳某某请求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告靳某某的医疗费、检查费1954.95元有票据佐证,应予认定;原告靳某某系河南环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故误工费应按其月工资3000元计算,从受伤之日至出院后休息4周,共计32天,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为3200元(32天×100元/天);关于护理费,按1人护理计算,应为148.64元(4天×37.1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财政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住院4天,合计200元(4天×50元/天);评估费200元(按票据计算);车损费895元(按评估结论计算);关于原告靳某某请求的交通费400元数额过高,结合其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100元;综上,原告靳某某的总损失为6698.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共计2154.95元,加上王某在本起事故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582.45元,合计为32737.4元,由于被告邯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按比例被告邯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靳某某658.25元,剩余1496.7元,结合被告张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和过错程度,确定由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赔偿299.3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属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项目,共计3448.64元,加上王某的伤残费用赔偿限额71252.44元,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邯郸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靳某某3448.64元。原告靳某某的车损费895元和评估费200元,共计1095元,系原告靳某某的财产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邯郸支公司直接向原告靳某某进行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靳某某658.2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靳某某3448.64元;
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靳某某1095元;
四、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靳某某299.34元;
五、驳回原告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靳某某负担2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0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被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和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这些事实应予认定。在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靳某某请求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和被告邯郸支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
关于原告靳某某请求的赔偿数额问题,原告靳某某的医疗费、检查费1954.95元有票据佐证,应予认定;原告靳某某系河南环宇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故误工费应按其月工资3000元计算,从受伤之日至出院后休息4周,共计32天,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应为3200元(32天×100元/天);关于护理费,按1人护理计算,应为148.64元(4天×37.1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财政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每天5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住院4天,合计200元(4天×50元/天);评估费200元(按票据计算);车损费895元(按评估结论计算);关于原告靳某某请求的交通费400元数额过高,结合其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100元;综上,原告靳某某的总损失为6698.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共计2154.95元,加上王某在本起事故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582.45元,合计为32737.4元,由于被告邯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按比例被告邯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靳某某658.25元,剩余1496.7元,结合被告张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和过错程度,确定由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赔偿299.34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属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项目,共计3448.64元,加上王某的伤残费用赔偿限额71252.44元,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邯郸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靳某某3448.64元。原告靳某某的车损费895元和评估费200元,共计1095元,系原告靳某某的财产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邯郸支公司直接向原告靳某某进行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靳某某658.2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靳某某3448.64元;
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靳某某1095元;
四、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靳某某299.34元;
五、驳回原告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四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靳某某负担2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0元、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0元。

审判长:陈铁山
审判员:孙魁林
审判员:白志秀

书记员:杨书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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