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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与赵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靳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晴,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凯仪,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净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XXX弄XXX号XXX幢XXX层XXX区XXX室。
  法定代表人:靳某。
  本院受理原告靳某与被告赵某、第三人上海净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后,被告赵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就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管辖:1、本案原告诉请涉及股权回购,股权价格的确定因素是公司资产情况。被告已在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知情权诉讼,该案审理有利于本案事实查明,且法院已经组织调解,调解结果与本案有直接关系。两案由同一法院管辖更有利于案件审理;2、本案将被告的非经常居住地作为送达地址,导致被告未及时收到应诉材料,影响了被告的诉讼权利。综上,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双方就本案管辖权并无书面约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的户籍地位于本院辖区之内,且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故本院依据被告住所地取得管辖权并无不妥。被告赵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赵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增

书记员:顾臻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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