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某某
王洪光(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邢静某
陈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孙志芬
原告靳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洪光,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邢静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芬,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被告邢静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光,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作出(2015)第13040292015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此事故责任的划分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本次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3666.38元(其中包括被告垫付1500元),有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9360元(月工资1560元×6个月=9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6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经邯郸市物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靳某某的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一人)”,故其护理费应为7901.51元(32045元÷365天×90天=7901.5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诉请过高,原告住院45天,按照50元/天标准,共计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250元,诉请过高,原告住院45天,按照30元/天标准,共计支持其营养费1350元;6、二次手术费,经邯郸市物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靳某某的二次手术费估价需人民币柒仟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经邯郸市物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靳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282元(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20×0.1=482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电动车损失,原告主张损失70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无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共计117409.8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2543.51元;不足部分34866.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原告所诉请医疗费中已包括被告陈某某为其垫付的1500元,应在117409.89元中予以扣除,故原告实际获得赔偿115909.89元(117409.89元-1500元=115909.89元)。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垫付救护车费、门诊费等费用60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给付被告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靳某某各项损失81043.5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靳某某各项损失34866.3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陈某某2105元;
四、驳回原告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保全费72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作出(2015)第1304029201500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此事故责任的划分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本次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3666.38元(其中包括被告垫付1500元),有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9360元(月工资1560元×6个月=9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96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护理费标准,可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经邯郸市物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靳某某的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一人)”,故其护理费应为7901.51元(32045元÷365天×90天=7901.5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诉请过高,原告住院45天,按照50元/天标准,共计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250元,诉请过高,原告住院45天,按照30元/天标准,共计支持其营养费1350元;6、二次手术费,经邯郸市物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靳某某的二次手术费估价需人民币柒仟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经邯郸市物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靳某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8282元(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20×0.1=482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遭受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电动车损失,原告主张损失700元,但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无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共计117409.89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82543.51元;不足部分34866.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原告所诉请医疗费中已包括被告陈某某为其垫付的1500元,应在117409.89元中予以扣除,故原告实际获得赔偿115909.89元(117409.89元-1500元=115909.89元)。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垫付救护车费、门诊费等费用605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给付被告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靳某某各项损失81043.5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靳某某各项损失34866.3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陈某某2105元;
四、驳回原告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保全费72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吕秀珍
审判员:马华民
审判员:王智平
书记员:曹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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