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天威西路259号。
主要负责人:吕秋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琪,该公司员工。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5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3日23时左右,靳某某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车拉乘靳磊沿38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KM+5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吉义辉驾驶拉乘高志丹的冀F×××××-冀F×××××号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靳某某、吉义辉、高志丹、靳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靳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吉义辉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高志丹、靳磊不负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靳某某被送往肃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抢救治疗费共计3811.61元(票据八张、住院病历一份、药费清单两张、诊断证明一份)。后因伤势较重转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64653.1元(票据十五张、住院病历一份、药费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后转到徐水华一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671.65元(票据四张、住院病历一份、药费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后转到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360.87元(票据一张、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药费清单一份)。于2018年4月4日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二次治疗,住院1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2180.15元(票据一张、住院病历一份、药费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期间外购用药2520元(票据一张),购买护理用品共计花费3540元(票据十三张)。
原告靳某某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负责驾驶被告李某某所有的冀F×××××货车,被告李某某为包括原告在内的69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团体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4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详见保障内容和特别约定),保险人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不超过保险金额的20%。意外住院津贴每人保险金额18000元,每人每日津贴给付标准100元,每次免赔日数3天,每次最高给付津贴日数180日。保险期限为2017年3月21日至2018年3月20日。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李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了团体机动车意外伤害保险,原告靳某某是被保险人之一,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于伤者受损原因为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根据保险保障内容且不超过保额和条款约定的医疗费补偿原则,需扣除其他责任方以及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的医疗费赔偿,并按照约定的免赔额和赔付比例计算。
被告李某某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系冀F×××××-冀F×××××号重型半挂货车车主,原告靳某某受被告李某某雇佣担任司机,该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和原告靳某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年检有效。2017年3月21日,被告李某某为包括原告靳某某在内的69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团体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400000元,具体约定详见保险单),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7年11月13日23时许,靳某某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车拉乘靳磊沿38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KM+5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吉义辉驾驶拉乘高志丹的冀F×××××-冀F×××××号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靳某某、吉义辉、高志丹、靳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靳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吉义辉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高志丹、靳磊不负此事故责任。
(一)关于医疗保险金,原告靳某某事故发生后当即被送往肃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抢救治疗费共计3811.61元,提供医疗票据八张、住院病历一份、药费清单两张、诊断证明一份。后因伤势较重,于2017年11月14日转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64653.1元,提供医疗票据十五张、住院病历一份、药费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于2017年12月11日转到徐水华一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671.65元,提供医疗票据四张、住院病历一份、药费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于2017年12月16日转到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360.87元,提供医疗票据一张、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药费清单一份。2018年4月4日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治疗1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2180.15元,提供医疗费票据一张、住院病历一份、药费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期间于2018年4月13日外购用药2520元,提供票据一张。以上医疗费总计412197.38元。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和承担次要责任的三者险以及本车车上人员险100000元,尚有180000元左右医疗费未得到赔偿,根据保险单约定的计算方法,医疗费限定最高赔偿80000元,原告主张80000元医疗费应予支持。
(二)关于住院津贴,原告第一次连续住院43天,免赔3天;第二次手术住院17天,免赔3天,共计支持54天,每天100元,共计5400元。
(三)关于残疾保险金,原告靳某某对伤残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保险单约定的意外残疾保险金额400000元标准,原告九级伤残应得到残疾保险金80000元(400000元×20%)。
本院认为,原告靳某某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李某某为原告靳某某等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团体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原告靳某某在保险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单的约定,在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靳某某医疗保险金80000元、住院津贴5400元、残疾保险金80000元,共计165400元;
二、驳回原告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4元,减半收取计1807元,由原告靳某某负担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负担18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立新
书记员: 杨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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