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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徐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满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保定市。
负责人:杨志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义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满城区。
被告:张立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保定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保定市。
负责人:郑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保定市。
负责人:苏宝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一营公司”)、吉义辉、张立国、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被告李某某,被告人保一营公司和人保新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被告华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义辉和被告张立国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后变更为144265.1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3日23时左右,靳某某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车拉乘靳磊沿38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KM+5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吉义辉驾驶拉乘高志丹的冀F×××××-冀F×××××号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靳某某、吉义辉、高志丹、靳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靳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吉义辉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高志丹、靳磊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靳某某被送往肃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因伤势较重转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后转到徐水华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后转到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于2018年4月4日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行二次治疗,住院17天。期间外购用药2520元,购买护理用品共计花费3540元。冀F×××××货车车主为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为该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1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7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1日。冀F×××××-冀F×××××号半挂车车主为被告张立国,被告张立国为冀F×××××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7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被告张立国为冀F×××××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11月8日。就原告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依法判处。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为我的车在人保一营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应由人保一营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我与原告自行协商解决。
被告人保一营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李某某车辆行驶证、营运证、靳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按期年检,核实事故的真实性,李某某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靳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对方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我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吉义辉未答辩。
被告张立国未答辩。
被告华安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张立国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司机吉义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按期年检,核实事故真实性,张立国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对靳某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因张立国车辆的挂车在人保新市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我公司与人保新市公司按照100:5的比例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同时本案还有另一名三者伤者靳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预留份额。
被告人保新市公司辩称:请法庭核实张立国车辆行驶证、营运证、司机吉义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是否按期年检,核实事故真实性,张立国挂车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对靳某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因张立国车辆的主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我公司与华安保险公司按照5:100的比例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3日23时左右,靳某某驾驶冀F×××××-冀F×××××号重型半挂车拉乘靳磊沿38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0KM+5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吉义辉驾驶拉乘高志丹的冀F×××××-冀F×××××号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靳某某、吉义辉、高志丹、靳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靳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吉义辉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高志丹、靳磊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靳某某系被告李某某雇佣的司机,冀F×××××货车车主为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为该货车在被告人保一营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1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7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1日。被告吉义辉系被告张立国雇佣的司机,冀F×××××-冀F×××××号半挂车车主为被告张立国,被告张立国为冀F×××××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7年10月28日至2018年10月27日。被告张立国为冀F×××××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7年11月9日至2018年11月8日。
事故发生后,靳某某先后被送往肃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挫伤,右侧髌骨骨折,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左腕关节脱位,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因其伤势较重当日转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1月14日至2017年12月11日住院27天,诊断为:多发伤,腹部闭合伤,横结肠破裂,横结肠系膜撕裂伤,弥漫性腹膜炎,创伤性湿肺,左侧胸腔积液,右侧髌骨骨折,腹部切口裂开合并肠管外漏等。因花费太高即转到徐水华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16日住院5天,诊断为:回肠造口状态,结肠术后,肺部感染,右侧髌骨骨折等。为护理方便转到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27日住院11天,诊断为:回肠造口状态,结肠吻合术后,切口裂开减张缝合术后,右侧髌骨骨折等。2018年4月4日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行二次治疗至2018年4月21日住院17天,诊断为:主因预防性回肠造瘘术后5个月,拟行还瘘,横结肠切除吻合术后,回肠造瘘术后等。原告总计住院治疗60天。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和三期进行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20-15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829.6元。
2018年11月1日受害人靳磊出具声明一份,载明:其不再对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主张任何索赔权利。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412197.38元;事故发生后,靳某某被送往肃宁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抢救治疗费共计3811.61元,并提供票据8张、住院病历一份、药费清单两张、诊断证明一份,后因伤势较重转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64653.1元,并提供票据15张,住院病历一份,药费清单,诊断证明一份,后转到徐水华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4671.65元,并提供票据4张,住院病历一份,药费清单,诊断证明一份,后又转到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4360.87元,并提供票据1张,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药费清单。于2018年4月4日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行二次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2180.15元,并提供票据一张,住院病历一份,药费清单,诊断证明一份。期间外购用药2520元,提供票据一张。被告人保一营公司、华安公司、人保新市公司均提出载明靳磊的票据数额308元、载明靳小辉的2.53元和8.1元、病历取证费28元和载明锦晓辉的救护车费650元,不能认定系原告的医疗费用,应予扣除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载明锦晓辉的救护车费650元不属于医疗费用应从医疗费中扣除,予以准许。故此,对医疗费本院认定的数额为411200.75元;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每天100元乘以住院60天,原告与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3、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每天50元依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限取中计算90天,原告提供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人保一营公司、华安公司、人保新市公司虽均不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对营养费4500元予以认定;
4、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22192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及原告伤残为九级,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22192元(30548元年×20年×20%),原告提供了户口本及《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一营公司、华安公司、人保新市公司虽均不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予以认定;
5、原告主张鉴定费2829.6元,原告提交了鉴定费发票2张,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费用属于为确定损失数额而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理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予以认定;
6、原告主张误工费25515元,原告系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司机,在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交通运输业每天189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期取中计算135天,并提供了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以及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一营公司、华安公司、人保新市公司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予以认定;
7、原告主张护理费7650元(包含提供的护理费票据载明的2430元),原告住院期间先期是雇佣的护工护理,后期是其妻子护理,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每天102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期取中计算75天,原告提供了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护理费发票一张,客观真实,被告人保一营公司、华安公司、人保新市公司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予以认定;
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结合原告靳某某的伤残程度以及伤残部位,本院酌定8000元;
9、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元(含救护车费650元),结合原告靳某某的住院、出院、转院、评残以及必要护理人员的交通往来,本院酌定交通费5000元。
综上,原告的总损失:医疗费41120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22192元、鉴定费2829.6元、误工费25515元、护理费765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0元,共计592887.35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首先应由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分项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代为赔偿;仍由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事故中另一伤者靳磊伤势较轻,表示不再向各赔偿主体主张权利,本案的保险权益由原告享有。原告靳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592887.35元,应首先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在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靳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靳某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剩余损失472887.35元,由被告李某某车辆一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70%予以赔偿,即赔偿331021.15元,因被告李某某为其车辆在被告人保一营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10万元,故被告人保一营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靳某某10万元,由被告吉义辉和被告张立国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即赔偿141866.20元,因被告张立国为其车辆在被告华安公司和人保新市公司均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比例为100:5),故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和人保新市公司按照保险金额100: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华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靳某某损失135110.67元,被告人保新市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靳某某损失6755.53元。被告华安公司和被告人保新市公司辩称,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张立国车辆超载免赔10%,因被告华安公司和人保新市公司均没有证据证实其已经将保险条款告知被告张立国,且该免赔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的免责条款,被告华安公司和被告人保新市公司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华安公司和被告人保新市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其辩称超载免赔10%的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其剩余损失要求自行与李某某协商处理,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不再本案中处理。原告靳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靳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靳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靳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5110.67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靳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755.53元;
五、驳回原告靳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负担928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3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负担63元,原告靳某某负担22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大群

书记员: 张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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