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某某
荆晓东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刘恺
原告靳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保定市易县。
委托代理人荆晓东,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保定市。
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恺,河北君律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保定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委托代理人荆晓东、被告平安保险保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恺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诉称,2014年1月8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冀FU85XX号小型汽车到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
被告承保后给原告出具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至2105年1月8日。
2014年10月18日13时许,原告驾驶冀FU85XX号车辆行驶至易县高村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大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
事故发生后大型货车逃逸。
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面部受伤,花费医疗费3610.8元,冀FU85XX号车需花费377000元才能够修复。
原告将相关损失证据向被告提交,要求被告在承保限额内进行赔偿,但是被告所核定的赔偿数额太低,与原告要求的损失相差巨大。
依照《保险法》第23条、64条之规定,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各项损失398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保险保定支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核实原告靳某某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
2、原告诉求的各项数额过高,不真实。
3、本案存在第一受益人,原告起诉应提交权益转让证明,否则没有原告主体资格。
4、被告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保定东城支行,该银行授权高碑店市永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理赔,该汽车销售公司又授权投保人靳某某理赔,原告靳某某据此取得保险受益人的权利,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原告靳某某向被告平安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机动车辆保险,被告向原告收取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投保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平安保险保定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赔偿数额应以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评估结论为准,依法支持340189元。
原告靳某某主张医疗费361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94.4元、误工费4202.4元,其计算数额符合法定标准,合计8707.08元,亦在原告靳某某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责任限额之内,其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靳某某车辆损失险赔偿金340189元,支付原告靳某某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赔偿金8707.08元,赔偿拆检费37000元、施救费1500元。
二、驳回原告靳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0元,由原告靳某某负担2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7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业银行保定东城支行,该银行授权高碑店市永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理赔,该汽车销售公司又授权投保人靳某某理赔,原告靳某某据此取得保险受益人的权利,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原告靳某某向被告平安保险保定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机动车辆保险,被告向原告收取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投保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平安保险保定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赔偿数额应以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评估结论为准,依法支持340189元。
原告靳某某主张医疗费361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494.4元、误工费4202.4元,其计算数额符合法定标准,合计8707.08元,亦在原告靳某某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责任限额之内,其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靳某某车辆损失险赔偿金340189元,支付原告靳某某车上人员(司机)责任险赔偿金8707.08元,赔偿拆检费37000元、施救费1500元。
二、驳回原告靳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0元,由原告靳某某负担2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7052元。
审判长:梁宇
审判员:范玉桐
审判员:牛晓静
书记员:常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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