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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与周国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委托代理人:孙海波,黑龙江飞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国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南苑开发区北疆创业园科技企业孵化基地办公综合楼主楼1-2层。
法定代表人:佟玉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繁荣,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周国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海波、被告周国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繁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等费用4,918.61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3、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增加诉讼请求:一,医疗费用20,585.19元;二,误工费120天计4个月*3200.00元计12,800.00元;三,护理费:60天*160.46元计9,627.6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30天*100元计3,000.00元;五,交通费3,931.15元;六、营养费1,500.00元;七、二次手术费用5,000.00元;八、辅助的轮椅费用298.00元;九、伤残赔偿金41,169.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共计赔偿金额为102,910.94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给付的20,000.00元,要求被告给付的金额变为82,910.94元,判令二被告承担受理费及3,310.00元鉴定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周国军于2018年4月19日8时许,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克山××××字街西侧路段时,将原告撞伤。此事经克山县交警队调查、处理,并认定被告周国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伤入院治疗30天,被诊断为左内踝闭合性骨折等伤,进行骨折切开复位术,产生医疗费、车费等费用24,918.61元以上。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给付的20,000.00元,应当由被告给付4,918.61元。原告仍需要二次手术,势必导致伤残,需要人护理,产生误工费等。因此,特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后明确具体数额。同时,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有交强险及30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因此,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予赔付。特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给予支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预付了20,000.00元给原告,其中10,000.00元是交强险限额内的医药费,10,000.00元是为原告现行垫付的医疗费用;2、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中的75.00元鉴定检查费不应当列入此项,应当列入鉴定费中,不应该给付误工费,原告已经65周岁了,交通费中,不合理的部分不应该给付,鉴定中没有营养费此项,不应该给付营养费,伤残赔偿应按农村居民计算,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偏高,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左右,鉴定费与检查费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
被告周国军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对,其余的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是城镇居民,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的经过,所花医疗费20,585.19元,辅助轮椅费用298.00元,交通费3,931.00元,应扣除周国军垫付的5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误工证明,原告受伤前身体状况良好,并在吉林省红卫学霸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担任保洁和厨师工作,误工期为120日(4个月),应认定误工费3,200.00元×4个月=12,800.00元;证据6、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00元;证据7、原告被鉴定为(1)伤残十级;(2)误工日为120天;(3)护理期60天,需1人护理;(4)二次手术5,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伤残补助金41,169.00元(27,446.00元年×15年×10%=41,1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00.00元=3,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护理费160.46元×60天=9,627.60元,应按2017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58,569.00元。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本公司拟定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拟证明原告在长春治疗的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但原告在长春居住,且在长春治疗的费用均系原告出院后的诊察费用,符合就近医治原则,不属于扩大治疗费用,故对保险公司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对诉讼费及精神抚慰金的相关规定被告周国军对此没提出异议,但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证据2、住院勘察表一份,只能证明原告户籍地系××县双河镇,不能辩驳原告在长春长期居住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对证人宋某出庭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出入院所花销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靳某某、周国军、韩东阳的谈话笔录,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依据法庭调查及证据认证的结果,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周国军于2018年4月19日8时许,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克山××××字街西侧路段时,将原告撞伤。此事经克山县交警队调查、处理,并认定被告周国军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伤入院治疗30天,被诊断为左内踝闭合性骨折,高血压2级高危组。花医疗费20,585.19元,辅助轮椅费用298.00元。周国军驾驶黑B×××××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有强险、商业保险,保险单号:xxxx02、xxxx00。2018年11月14日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靳某某,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靳某某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靳某某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120日,护理期评定为伤后60日内需1人护理;(三)、被鉴定人靳某某二次手术费用约需5,0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住院期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支付了10,0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的医药费以及为原告现行垫付医疗费用10,000.00元,共计现行支付20,000.00元。误工期为120日(4个月),应认定误工费3,200.00元×4个月=12,800.00元;证据6、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00元;原告被鉴定为(1)伤残十级;(2)误工日为120天;(3)护理期60天,需1人护理;(4)二次手术5,000.00元;伤残补助金41,169.00元(27,446.00元年×15年×10%=41,16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100.00元=3,000.00元,护理费160.46元×60天=9,627.60元、交通费3,931.15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1,500.00元,因伤者年龄较大,骨折后恢复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认为该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99,910.94元,扣除保险公司现行赔付的20,000.00元,仍剩余79,910.94元二被告没有赔付。另外原告花销鉴定费3,100.00元,周国军为原告垫付车费5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国军驾驶汽车将同向行走的原告靳某某撞伤,经交警队认定周国军为事故全部责任,靳某某无责任。靳某某起诉要求二被告赔付各项费用经庭审后认定为99,910.9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保险公司已现行支付)、伤残赔偿金41,169.00元、护理费9,627.60元、轮椅298.00元、交通费3,931.15元、误工费12,8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合计78,025.75元;余款21,885.19元(保险公司已现行赔付10,0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周国军不负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8,025.7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885.19元;
二、被告周国军不负赔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1,87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鉴定费3,310.00元(扣除周国军垫付500.00元),由周国军实际负担2,81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史伟东
审判员 陈士岩
人民陪审员 丛森

书记员: 邓银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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