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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来诉聂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靳某来
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聂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李晶

原告靳某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秦皇岛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
负责人张友林,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靳某来诉被告聂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党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来委托代理人邢继祥,被告聂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聂某某驾驶事故车辆与原告靳某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被告聂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靳某来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靳某来要求被告聂某某赔偿其相应损失,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获得赔偿。由于事故发生在被告聂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最后,对于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聂某某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的确定:
1、车辆损失:原告靳某来所有的冀CB6885号车的车辆损失47740元是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有价格鉴证结论书对损失数额予以认定,本院予以认可;
2、服务费、拖车费、价格鉴证费:原告靳某来主张的服务费1600元、拖车费300元、价格鉴证费1502元,共计3402元是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为确定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
3、存车费:原告靳某来主张的存车费440元不属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此部分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4、施救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中由秦皇岛翔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四张票据金额共计240元是事故发生后对车辆施救所产生,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中由农夫汽车服务部出具的五张票据金额共计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此部分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可施救费240元。
综上,经核实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为:车辆损失47740元、服务费1600元、拖车费300元、价格鉴证费1502元、施救费240元,共计51382元。
因此,首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靳某来车辆损失2000元;其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靳某来车辆损失余款45740元(47740元-2000元)、服务费1600元、拖车费300元、价格鉴证费1502元、施救费240元,共计49382元。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靳某来损失2000元人民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靳某来损失49382元人民币;
被告聂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靳某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聂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聂某某驾驶事故车辆与原告靳某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被告聂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靳某来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靳某来要求被告聂某某赔偿其相应损失,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获得赔偿。由于事故发生在被告聂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最后,对于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聂某某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的确定:
1、车辆损失:原告靳某来所有的冀CB6885号车的车辆损失47740元是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有价格鉴证结论书对损失数额予以认定,本院予以认可;
2、服务费、拖车费、价格鉴证费:原告靳某来主张的服务费1600元、拖车费300元、价格鉴证费1502元,共计3402元是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为确定车辆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
3、存车费:原告靳某来主张的存车费440元不属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原告主张此部分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4、施救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中由秦皇岛翔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四张票据金额共计240元是事故发生后对车辆施救所产生,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施救费票据中由农夫汽车服务部出具的五张票据金额共计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此部分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认可施救费240元。
综上,经核实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为:车辆损失47740元、服务费1600元、拖车费300元、价格鉴证费1502元、施救费240元,共计51382元。
因此,首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靳某来车辆损失2000元;其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靳某来车辆损失余款45740元(47740元-2000元)、服务费1600元、拖车费300元、价格鉴证费1502元、施救费240元,共计49382元。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靳某来损失2000元人民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靳某来损失49382元人民币;
被告聂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靳某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减半收取555元,由聂某某负担。

审判长:党玮

书记员:史孟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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