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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与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路桥乡本司寨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军,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馆陶县路桥乡本司寨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河北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军、被告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1508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关系较好。被告在本村经营塑钢铝合金加工门市,生意较好。2014年2月份,被告找到原告以收粮食需盖厂棚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2月20日,借款7000元,约定年息1260元。同年7月26日,借款10000元,约定年息1500元。同年8月6日,借款13000元,约定年息1875元。2015年1日1日,被告借款10000元,年息10%。共计本金40000元。均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分别写下借据为凭。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偿还。
被告宋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是原告主动找到被告让其用钱。因为生意不景气,被告腿有残疾,不能参加劳动,钱又被其他人借走至今未还,正在诉讼之中。且被告妻子又身患××,急需花钱治疗。现确无能力偿还原告的借款。故对原告要求的利息部分不同意支付,现已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余下的37000元,被告愿与原告达成还款计划,分期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某某向原告靳某某借款,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据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故对原告靳某某要求被告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计算有误,应予纠正。2014年2月20借款7000元,约定年利息1260元,月息即为105元,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为3255元。2014年7月26日借款10000元,约定年利息1500元,月息即为125元,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为3225元。2014年8月6日借款13000元,约定年利息1875元,月息即为156元,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为3979元。2015年1月1日借款10000元,约定年利息10%,即年利息1000元,月利息即83元,计算至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为1720元。故被告需偿还原告利息共为12179元。因借据上明确约定了利息,故对被告不支付利息的辩解不予采纳。因借款借据上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期间应以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解称已偿还原告本金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认可系给付之前的利息,故对被告该意见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
靳某某借款40000元,利息12179元。
二、驳回原告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7元,减半收取588.5元,由原告靳某某负担36.5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勇

书记员:杨广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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