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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系靳某某之妻。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金小明,河北衡水桃城区建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
委托代理人:李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系张丽之夫。
委托代理人:陈云领,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丽诉靳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2015)衡桃西民二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靳某某、王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靳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小明,被上诉人张丽的委托代理人李辉、陈云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靳某某向张丽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息1.5%即每月1500元计算利息,按月结息。2010年8月14日王某某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2010年8月30日靳某某、王某某借款100000元,原来的借条没有撤回,按此条计算利息。2011年9月28日起,王某某、靳某某又向张丽借款100000元,利息按月息1.5%即每月1500元计算利息,支付利息的时间改为三个月一付。2012年9月28日,双方约定利息降为月息1.2%。2014年7月12日之后靳某某、王某某未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靳某某、王某某向张丽借款200000元,并由靳某某向张丽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且靳某某、王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丽将款项打入王某某账户,张丽已履行支付借款义务,经张丽催要,靳某某未能按时还款已属违约,张丽主张靳某某、王某某偿还借款20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靳某某辩称借条不是自己所写,靳某某庭审时虽提出要做笔迹鉴定,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的笔迹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申请笔迹鉴定,且靳某某也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靳某某的主张借条不是靳某某本人书写,不予认可。关于靳某某辩称借条是被丢弃在办公场所由张丽捡到,该借条书面金额为200000元,靳某某所述随手丢弃在办公场所被张丽捡到,不符合常理,且依据双方资金来往情况及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关于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丽主张的借款利息按月息1.2%计算未超过年利率24%,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一百零八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靳某某、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张丽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12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2%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552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276元,由被告靳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
上诉人靳某某、王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待方对账后再予以裁判。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不应给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靳某某与张丽系同事关系,有过经济往来。靳某某一直使用王某某的银行卡与张丽进行经济活动,其经济还款责任一直由靳某某承担,与王某某无关,靳某某与张丽经济往来的款项没有用于其家庭生活开支,而是与张丽碍于情面的借贷关系,有时候张丽借靳某某的钱,还有时候靳某某借张丽的钱。如果靳某某欠张丽款项,也应该进行核帐后进行清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靳某某收到张丽借款10万元,靳某某出具收条,收条落款处注明“借款人靳某某”,之后靳某某按约定月息1.5%即每月1500元计付利息,按月结息,2010年8月14日王某某账户向张丽账户打入10万元,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靳某某出具的收条没有撤回。2010年8月30日靳某某向张丽借款100000元,张丽将款打入王某某账户,利率按照2010年5月11日借款利率执行,2011年1月31日,王某某账户向张丽账户打入101500元,2010年8月30日借款本息清结。2011年4月1日靳某某向张丽借款10万元,张丽向王某某账户打款10万元,利率仍按月1.5%计算。2011年9月28日,王某某、靳某某又向张丽借款100000元,利率按月息1.5%即每月1500元计算利息,支付利息的时间改为三个月一付。2012年9月28日,双方将利率降为月息1.2%。2013年8月30日,靳某某出具借条,进一步明确了借款本金为20万元,利率为月1.2%。2014年7月2日靳某某、王某某最后一次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关于实际借款数额的问题,通过庭审情况看双方的争议在于2010年5月11日双方是否存在借款10万元的事实。对此靳某某虽否认2010年5月11日收到的张丽的10万元是借款,但靳某某于当日出具的收条上明确记载了每月应付的利息数额,落款处为“借款人靳某某”,且存在之后其每月向张丽账户支付1500元并于2010年8月14日向张丽帐户汇入10万元的事实,对此靳某某并没有合理解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自己所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合伙投资一事,因此应认定2010年5月11日靳某某向张丽借款十万元的事实。结合双方无争议张丽银行帐户银行转账记录及2013年8月30日靳某某出具的借款条,可以确认靳某某、王某某尚欠张丽借款本金20万元。
关于王某某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王某某的个人账户一直用于双方之间借贷的银行资金往来,且靳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一审判决对王某某的责任承担的认定和处理是正确的。因此对王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靳某某、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2元,由上诉人靳某某、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庆华 审判员  张宝芳 审判员  刘梦辉

书记员: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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