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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孟某等与和东波、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靳某某,女,1991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原告:孟某,女,1992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永学,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东波,男,1968年6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大庆道118号,组织机构代码:66905232-0。
代表人:何中晓,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晶,女,1986年6月出生,汉族,公司职工,现住。

原告靳某某、孟某与被告和东波、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志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永学、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东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18时10分左右,被告和东波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顺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乐亭县东外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靳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靳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孟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和东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靳某某、孟某无责任。原告靳某某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4年11月5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靳某某伤情属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伍个月。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靳某某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780.19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422.20元,误工费6333元,法医鉴定费81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050.39元。原告孟某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4年11月14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孟某伤情属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陆个月。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孟某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239.60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337.76元,误工费7599.60元,法医鉴定费81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586.96元,其中被告和东波垫付2000元。被告和东波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和东波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靳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靳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原告孟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和东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靳某某、孟某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和东波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靳某某、孟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和东波按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和东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靳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2770.20元。
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孟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3947.36元。
三、被告和东波赔偿原告靳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280.19元。
四、被告和东波赔偿原告孟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639.60元,已付2000元,实付639.60元。
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靳某某、孟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83元,由被告和东波负担12元,由原告靳某某、孟某负担75元。各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志国

书记员:於垚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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