靳某某
苏良(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苏某某
韩黎
上诉人(原审原告):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良,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系苏某某之妻。
上诉人靳某某为与被上诉人苏某某、韩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苏某某、韩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靳某某的借款2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六个月以内基年准利率5.1%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靳某某负担3784元,被告苏某某、韩黎共同负担516元。
宣判后,上诉人靳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
一审庭审中,我对被告主张9月20日还款15万元的意见提出反驳,并要求继续举证,一审法院未予同意,且匆匆判决,程序违法。
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2014年9月20日,我因临时用钱,便向被上诉人苏某某支取了15万元,此款在5天后,我在扣除利息后已经归还苏某某11.6万元。
3、被上诉人已支付的3.4万元及1.6万元,系支付借款利息,不应从本金中扣除。
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9万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苏某某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我打给靳某某的15万元是还款,且我们没有约定利息,我现在只欠2.4万元。
上诉人后来打给我的11.6万元,是我重新向他借的,上诉人可以另案起诉。
被上诉人韩黎答辩称,我不清楚该笔借款。
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3月24日,苏某某向靳某某借款19万元。
同年9月20日,苏某某向靳某某帐户打入15万元。
同年9月25日,靳某某向苏某某帐户打入11.6万元。
2015年2月27日,苏某某又向靳某某账户打入1.6万元。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中苏某某向靳某某借款,事实清楚,帐目分明,下欠款项苏某某依法应予偿还。
因为双方对利息未进行书面约定,被上诉人苏某某也不认可,靳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上诉人上诉称苏某某归还的小额还款应认定为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苏某某的两笔还款共计16.6万元(15万+1.6万)应作为苏某某的还款,同时靳某某向苏某某帐户打入的两笔款项共计30.6万元,应作为苏某某的借款。
借贷相抵后,苏某某尚欠靳某某14万元。
本案借款发生后,双方又发生多笔资金往来,本院认为这是双方对原借贷合同的部分变更,且未超出一审原告的诉求,应一并处理,苏某某辩称靳某某后来打给他的11.6万元借款应另案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至于靳某某2015年10月27日向法院起诉以后的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可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
一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应予纠正。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367号民事判决;
二、苏某某、韩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靳某某借款14万元,并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苏某某负担3500元,靳某某负担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苏某某负担3500元,靳某某负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苏某某、韩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靳某某的借款24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六个月以内基年准利率5.1%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靳某某负担3784元,被告苏某某、韩黎共同负担516元。
宣判后,上诉人靳某某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
一审庭审中,我对被告主张9月20日还款15万元的意见提出反驳,并要求继续举证,一审法院未予同意,且匆匆判决,程序违法。
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2014年9月20日,我因临时用钱,便向被上诉人苏某某支取了15万元,此款在5天后,我在扣除利息后已经归还苏某某11.6万元。
3、被上诉人已支付的3.4万元及1.6万元,系支付借款利息,不应从本金中扣除。
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9万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苏某某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我打给靳某某的15万元是还款,且我们没有约定利息,我现在只欠2.4万元。
上诉人后来打给我的11.6万元,是我重新向他借的,上诉人可以另案起诉。
被上诉人韩黎答辩称,我不清楚该笔借款。
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3月24日,苏某某向靳某某借款19万元。
同年9月20日,苏某某向靳某某帐户打入15万元。
同年9月25日,靳某某向苏某某帐户打入11.6万元。
2015年2月27日,苏某某又向靳某某账户打入1.6万元。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中苏某某向靳某某借款,事实清楚,帐目分明,下欠款项苏某某依法应予偿还。
因为双方对利息未进行书面约定,被上诉人苏某某也不认可,靳某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上诉人上诉称苏某某归还的小额还款应认定为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苏某某的两笔还款共计16.6万元(15万+1.6万)应作为苏某某的还款,同时靳某某向苏某某帐户打入的两笔款项共计30.6万元,应作为苏某某的借款。
借贷相抵后,苏某某尚欠靳某某14万元。
本案借款发生后,双方又发生多笔资金往来,本院认为这是双方对原借贷合同的部分变更,且未超出一审原告的诉求,应一并处理,苏某某辩称靳某某后来打给他的11.6万元借款应另案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至于靳某某2015年10月27日向法院起诉以后的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可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
一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应予纠正。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367号民事判决;
二、苏某某、韩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靳某某借款14万元,并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苏某某负担3500元,靳某某负担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苏某某负担3500元,靳某某负担600元。
审判长:詹君健
审判员:戴浩军
审判员:李超
书记员:廖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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