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哈尔滨市呼兰区,现住呼兰区。被告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中山路68号。法定代表人王敬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琳,系黑龙江东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未到庭)。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652000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12月25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常某某是被告一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2009年春天,被告常某某将一建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弘基世纪城小区第五、八标段中的土方、沙子、临时过桥和井点降水工程承包给原告,同年8月份原告完成了上述全部工程并交付使用,至2011年12月份,双方经结算,被告常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书面的承诺书,确认了尚欠原告工程款652000元的事实,有承认为证。该承认出具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工程款,并于2014年将此工程承认票据复印件交予一建公司处等待付款,时至今日,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此款,无奈,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全部诉求。被告一建公司辩称,1、原告靳某某与答辩人及答辩人下属公司项目部之间均未签订合同,也不存在事实关系,原告仅提供常某某出具的承认即要求答辩人付款,此承认系常某某个人出具,无任何答辩人和项目部负责人印章,答辩人毫不知情,亦不认可,原告称承包了答辩人弘基世纪城小区第五、八标段中的土方、沙子等工程,却未提供任何其履行了承包义务的相应证明,答辩人无法判断其是否真的承包了相应工程,故无法认可其承包了答辩人弘基世纪城部分工程一事,欠款之事更是无稽之谈。2、原告靳某某属于自然人,其不具有承包资质,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是违反《建筑法》的,故答辩人是无法向其分包相应工程的,因此也就不存在承包关系。至于常某某个人为靳某某出具承认也是无效的,此欠款应属于常某某与靳某某个人债权债务关系,与答辩人无关。3、本案原告与被告有恶意串通损害答辩人利益之嫌。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唯一证据是被告常某某为其出具的承认,起诉时称的常某某为一建公司单位项目部负责人,如常某某是负责人,其所代表公司意思所为之行为,所签署的任何可能使公司陷入某种权利义务关系的文件均应加盖公司相应印章,此事对于项目部负责人也是件很容易的事,而承认中却无任何公司印章,此事也无公司其他人员指导,有违常理。4、原告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被告常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春天,被告常某某将一建公司承建的位于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弘基世纪城小区第五、八标段中的土方、沙子、临时过桥和井点降水工程承包给原告,截至2011年12月,双方经结算,被告常某某给原告出具了书面的承诺书,确认了尚欠原告工程款652000元的事实。另查明,哈尔滨弘基伟业地产有限公司系弘基世纪城工程五标段、八标段的开发单位,一建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建单位,一建公司与哈尔滨弘基伟业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将案涉工程经其成立的二分公司违法转包给常某某个人实际施工。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被告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被告一建公司诉讼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常某某欠付原告靳某某土方、沙子、临时过桥和井点降水等工程承包费65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靳某某要求常某某给付工程款652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某某未向靳某某承诺给付日期,应从被告向法院主张权力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起算利息,即2017年7月7日起。一建公司系哈尔滨弘基伟业世纪城工程八标段的承建单位,一建公司与哈尔滨弘基伟业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并未实际施工,而是将案涉工程经其成立的二分公司违法转包给常某某个人实际施工,本案中,一建公司对常某某欠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被告在承认中未约定给付日期,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主张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靳某某工程承包费652000元;二、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靳某某652000元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65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7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一、二款负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20元,由被告常某某负担10320元,被告哈尔滨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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