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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科,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随州市曾都区。
原审被告:靳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上诉人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高某、原审被告靳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科、被上诉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靳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靳某某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高某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高某负担。事实与理由:靳松借款在2014年8月6日到期后,高某没有向上诉人催要借款,也未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高某多次找靳某某催要无果无任何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保证期间应是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内,即到2015年2月6日止,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除“其后,原告高某多次找被告靳某某催要无果”外,其他事实属实。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高某承认在一审法院2016年8月26日判决后,靳松又偿还了28000元本金,现只要求靳松偿还下余22000元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偿清为止),其他利息自愿放弃。

本院认为,靳松向高某借款7万元,上诉人靳某某自愿向高某进行担保,三方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成立,靳松逾期还款,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保证期间应是借款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内,即到2015年2月6日止。现高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上述期间内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的保证责任依法已经免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纠正。对于下欠借款,应当由靳松偿还。现高某只要求靳松偿还下余22000元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偿清为止),其他利息自愿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许。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365号民事判决;
二、靳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尚欠高某借款2.2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靳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靳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艳丽 审判员  汪 莉 审判员  姚仁友

书记员: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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